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22民初285号
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阳曲县。
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7581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805元(暂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山西正坤集团公司检测线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需事宜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单价、合同履行地、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项目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款135815元,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已支付6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75815元以及逾期利息14805元(暂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90620元。综上,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好意协商,被告百般推脱不愿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现已注销,无法核实该资料的真实性,但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已经备案的印章中并无该项目资料章的存在,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该项目资料章,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资料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一般情况下,项目资料章仅用于特定事项,是公司内部用于管理技术资料的章,除非公司的特别授权外,项目资料章不产生对外的在其他方面的法律作用,该项目资料章签订的合同效力无法及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本身,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正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8月17日才签订合同,只有签订合同后才有刻制项目章的可能性,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在2014年3月30日签订,提前于涉案项目四个半月,该协议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且在开庭前原告也自述山西名山建筑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也明确写明山西名山建筑公司,故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供货证据,无法证明其交易的真实状况,结算书中在表皮中虽然写明了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结算表中供货日期早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工日期,部分供货日期晚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日期,供货单位上也写明了山西名山建筑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是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已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山西名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
2014年3月30日,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就山西正坤集团公司检测线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需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代表高玉好和供方代表王某在合同上签字,本合同加盖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八分山西正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项目资料章和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型号C15单价255元,型号C20单价265元,型号C25单价275元,型号C30单价285元,型号C35单价300元,型号C40单价315元。以上价格不包括泵送费,若需供方提供,汽泵费按15元/立方。合同履行地在阳曲县桥沟村。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完工全部结清)。如发生争议,在阳曲县人民法院解决。项目从2014年3月份开始,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22605元。2015年6月30日完工。项目完工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3210元,共计欠款135815元。两张结算书表内均有山西名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认可2018年2月14日前,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混凝土款;2018年2月14日高玉好向王某转账10000元作为混凝土款,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支,剩余混凝土款7581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8年2月14日收据、2014年11月3日、2015年6月30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二、被告提供的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和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现因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已注销的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故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已经备案的印章中并无涉案合同中加盖的项目资料章,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正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8月17日,提前于涉案项目四个半月,涉案项目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6月7日,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李泽荣,并非原告所称的高玉好”,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高玉好作为需方代表,其持有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的印章对合同相对人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来说,有理由相信高玉好代表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对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供货单位上写明了山西名山建筑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虽在结算表中写有山西名山建筑公司,但双方在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6月30日的结算书中均明确写明订购单位为本案被告,且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商砼款6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商砼款为双方结算书中确认的款项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即135815元-60000元=75815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系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5815元。
二、驳回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仙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建丽
书记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