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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与某某1、某某2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现住山西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青岛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某。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1、**1因与被上诉人**2、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人民法院(2022)晋062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朔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1、**公司对**1工程款163343.12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至完全清偿为止。朔州市应急救护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2、**1、**公司、朔州市应急救护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和**1对**1工程款163343.12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查明,**2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朔州市应急救护队在**市××区工程。**1和**2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1号楼、2号楼项目。**1向**1承揽了2号楼的抹灰及砌墙工程。**1认为,**2构成共同借用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因为**1与**2签订施工合同无效。**2也称,开结算单人***是他哥哥**1的妻子。原判确认,抵顶给**1的××楼已经卖给**,而**1举证的该房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正是**2,盖**公司工程项目印章。**公司也称,以房抵债是**2所为。朔州市应急救护队称,**2第一次给**办理手续及变更名字时其单位没给办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其单位根据委托书给**2办理领钥匙。二、**公司出借资质,应对**1工程款163343.12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朔州市应急救护队工程款未付清,应对**1工程款163343.12元本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辩称,**1的钱是**1欠的,案涉房屋是**1卖的,卖房款也是**1收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某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案涉工程款我方与**公司未结算。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公司、朔某、**1交付2号楼1**1101室屋,或者支付工程款163343.12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开具结算单到清偿为止,年利率按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借用**公司的资质与救援队签订合同,承包了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1-4号楼工程。**1又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救援队棚户区1号楼、2号楼项目。**1向**1承揽了2号楼的抹灰、砌墙工程。**1与**1未签订承包合同。救援队抵顶给**公司87套房屋,**2抵顶给**110套房子。2015年10月29日,**1的妻子***给**1开具了抹灰工程的结算单据,总价款740356元,已支款178009元,以房抵账332267.44元,还余230079.56元。其中332267.44元账款是用2号楼1**502号、1101号二套楼房抵顶账款,2号楼1**502号房屋抵顶工程款168924.32元,2号楼1**1101号房屋抵顶工程款163343.12元。2020年8月26日,**1将抵顶给**1的××楼房屋又卖给**,并向**交付了房屋。除以房顶账之外,**1仍有剩余工程款未付给**1。**2与**1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1向**1承揽了抹灰工程,故与**1形成承揽关系,**1应向**1支付报酬。**1将2号楼1**1101号房屋作价163343.12元抵顶给**1,作为其支付给**1的工程款。但**1又反悔,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故**1应另行支付给**1163343.12元。**1要求**1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直到163343.12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称“现在**1的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我不能给他工程款”及“**1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其可另行起诉,要求**1继续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或请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1称“**2在未告知**1、未经**1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1**1101室房屋卖给**”的陈述及“**公司与救援队配合**2将该房屋户主改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1手中的房屋亦是从总承包人**2手中顶账而来,至于其想给谁顶账,完全由其掌控,与发包人、总承包人没有直接关系。故**1要求救援队、**公司、**2承担返还房屋或给付163343.1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1于2020年8月26日将2号楼1**1101号房屋卖掉之后,**1才知道给他顶账的房子已被卖给他人,故**1起诉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其起诉时未超三年,故**1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关于“**1的诉讼时效已经超了”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工程款163343.12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3343.12元为计息基数)。二、驳回**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1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所提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1向上诉人**1承揽了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的抹灰、砌墙工程,2015年10月,上诉人**1妻子***向上诉人**1出具了抹灰工程结算单据,单据上载明用2号楼1**1101室抵顶工程款163343.12元。后上诉人**1将2号楼1**1101室卖给案外人**,致使上诉人**1未得到××楼。上诉人**1主张由被上诉人**2、**公司对工程款163343.12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朔州市救援队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是上诉人**1向上诉人**1承揽了抹灰、砌墙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1向上诉人**1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1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卖给他人,故上诉人**1应向上诉人**1另付工程款163343.12元及利息,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1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1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上诉人**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