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74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村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该公司总经济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3258.89元,按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3403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合计261666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民和至小峡公路工程房建设施工3标段工程。原告实际施工民小公路海东高养处综合楼主体工程,2019年综合楼工程完工。因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原告施工工程)的变更金额4134352.18元。2020年4月3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审核后认定增加工程款1743909元,少审核认定2390443.18元。且自2020年4月3日审核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针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一、《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房建设施施工MXFJ-SG3标段合同协议书》系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将位于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海东高养处综合主体工程项目发包给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4.3.2中明确规定“不允许专业分包”。且不论***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均无权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主张工程款。且***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要求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的支付责任为何种责任。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无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主张因变更工程量核减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招标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1.8条变更的计量:所有工程子目和数量的变更应以监理人、发包人、承包人和设计人四方联测和计算的发包人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子目和数量为基础,单价以合同签订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为基础。根据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口(平安)公路工程房建工程三标段变更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变更报审金额为5718243.43元,经审核,核定金额为2608724.71元,***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少审核认定2390443.18元为由请求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核算的41345218元为基数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承包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程序,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计算。也没有达到《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现有工程现状而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案涉工程为公路工程,既未交工验收也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无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主张工程款。四、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核减工程价款,因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在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已经向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还存在超付。五、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并不欠付承包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存在超付。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从未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主张过权利,请法庭注意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针对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定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定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合同或协议,我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合同关系不存在。2.我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从事案涉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原告没有施工的技术资料证据证明从事了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的施工。3.我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2016年6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结算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不在原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没有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也没有支付我公司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如果从事了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应当直接向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4.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向我公司主张过的权利。5.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说的2018年完工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23.5.5)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民小公路房建三标,中标后于2016年由我全面负责承建,本标段是由***收费站、平安养护区、海东高养区三部分组成,我自行决定将海东高养区标段交给***承建,我也没向公司任何人汇报,2018年标段已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所有的工程款也全部结清,包括1号变更和质保金。2018年至2019年使用方找***和项目部要新增项目,当时我多次告知***不要干,干了不好要钱,干了自己负责。***的两份变更单是和我的一份变更单,由我在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有两份变更是***的,所以就签字**,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也不知道是***施工的,同时整个民小公路所有的标段变更甲方都没签字。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是我让***承建,工程款也是我给***支付的,至于后面增加的工程是***自己施工的,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我都没关系,***只能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海东市平安区高养区劳务分包协议;海东市平安区高养区劳务施工协议;海东市平安区高养区热水器、消防、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协议;海东市平安高养区铝塑窗、断桥门、不锈钢扶手施工协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书)、海东市平安区高养工区结算清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1.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对外签订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青海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铝塑窗、断桥门、不锈钢扶手等包工包料分包给***,从***处采购案涉工程热水器、消防、污水处理等设备。2.2021年4月20日,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青海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进行结算。3.2023年1月7日,海东高养区公路段办公楼建设项目劳务施工人员***,以装饰装修合同为由将原告和***(原告妻子)起诉至平安区人民法院,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给付案涉项目装修费。
证据二:返还保留金付款通知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内容:1.2021年12月10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2020年5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2.2021年12月17日,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原告,共同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出具***。3.2021年,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申请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437547.72元并给予退还。4.2022年1月21日,***收到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案涉质保金后,将其中的300000元退还到原告银行账户内。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不是公路工程而是房建工程。
证据三:中期价款计量支付表(支表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内容:施工过程中,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次中期工程款结算后,***都会将结算工程款转付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银行账户内。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手机通话录音(原告与山西金峰财务人员**)。证明内容:1.2021年5月6日,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房建设施MXFJ-SG3标段项目变更和计量的一切事务有关事宜。2.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系***妻子)与原告通话内容中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一至四结合证实:案涉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均由原告提供完成,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认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2017年7月20日省海东公路总段《关于变更青海省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的函》(青东公总办【2017】113号);2017年10月19日省海东公路总段《关于海东高养处综合办公楼增建施工项目的函》(青东公总办【2017】161号);2018年4月17日省公路局《关于对民小路海东高养处配套设施进一步完善的请求》(青公养【2018】91号);2018年5月24日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商请进一步完善民小公路海东高养处配套设施的函》(青公养函【2018】32号);2018年6月6日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委托完善民小公路海东高养处配套设施补充设计的函》(青公建工程【2018】233号);2019年4月22日《关于解决平安公路段新建办公楼完善使用功能的函》(青公养函【2019】10号);省海东公路总段《关于高养工区办公楼素数工程完善的函》(青东办总办【2020】101号)。证明内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红线图设计变更,导致已施工工程增加工程量,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相关单位逐级申报,要求施工过程中完善工程配套设施,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六:2019-A-02号施工变更(海东高养工区新增吊顶等项目);2019-A-03号施工变更(海东高养工区场区硬化);2019-A-06号施工变更(海东高养车库、门卫);2020年4月8日省公路管理局《关于民小公路建设项目第十二次一般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核意见》(青建民小【2020】2号),证明按着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和变更的事实,即印证我们的申请鉴定的前三项内容的事实;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设计变更补充文件表04、表08);照片(10张)。证明内容:海东高养工区新增吊顶等项目增加施工费用916120.77元、新增场区硬化项目费用1834722.53元、新增车库和门卫项目费用1383508.88元,共计4134352.18元。2020年4月3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针对案涉工程仅审核认定增加1743909元工程款,该审核结果与实际施工情况完全不相符。2020年7月2日,青海省海东公路总段上报的增加工程量中围墙二次返工重建和拆除费用为145818.36元、围墙外地坪费用为100261.14元、混凝土结构污水处理池费用为27877.50元。案涉工程中场地硬化少计算236325.27元,路面修复开挖少计算89027.62元。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房建设施施工MXFJ-SG3标段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中对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流程及条件等进行约定。
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流程进行约定。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
2.《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房建设施施工MXFJ-SG3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J2016-MX073补01》证明:协议书第四款约定工程价款49511129.74元,《合同协议书J2016-MX073补01》中变更工程价款11254345.66元。
3.《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口(平安)公路工程房建工程三标段变更审核报告》及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变更报审金额为5718243.43元,经审核,核定金额为2608724.71元。
第二组证据:《中期价款计量支付表》及支付凭证。证明已向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应付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并不欠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明小公路***收费站综合楼检测报告2018-03200》《***收费站综合楼检测报2018-81001》《青海省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收费站房建工程-综合楼检测报告2022-025807》。证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合同是工程量清单报价,在签订合同时按施工图纸进行工程量和单价计算的合同价。合同中没有包括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投标人按设计图纸进行投标报价,不可能也无法对以后的设计变更进行报价。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房建设施施工MXFJ-SG3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即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1)***主线综合楼……(2)平安养护工区楼……(3)海东高养楼2197.7㎡、食堂189.4㎡、水泵房141.76㎡、锅炉房232.5㎡;总图配套设施等设计图包含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49511129.7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工期447日。2019年1月23日,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合同协议书》(J2016-MX073补01),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254345.66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合同所涉工程分包给***承建,***又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海东高养楼标段所涉及的工程交由***承建,现查明合同约定的上述工程内容工程款***已向***支付。又查明,在2019-A-02号施工变更(海东高养工区新增吊顶等项目)、2019-A-03号施工变更(海东高养工区场区硬化)、2019-A-06号施工变更(海东高养车库、门卫)中,载明案涉合同工程中海东高养楼标段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发生了变更,工程承包人为***,加盖了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房建第8合同段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房建设施施工MXFJ-SG3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J2016-MX073补0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分包给***,***又将合同中海东高养楼标段所涉及工程交由***承建。***承建工程的工程款经由***已全部支付。关于***主张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73403元并主张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函件、施工变更单等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协议中对***的签名及加盖的印章,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代理关系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收到***等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直接证明***收到工程款即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函件、施工变更单等均是青海省海东公路总段、青海省公路局、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等单位之间的函件,以及施工变更是由工程承包人***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提起申请,并加盖了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房建第8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情形,但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交其承接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水电费支付凭证,施工过程中需要的砂石、水泥砖等支付凭证,机械台班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提起的增加工程量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且***未能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举证证明,在上述诉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