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赫某1、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1,男,2000年7月9日出生,满族,大连圣同润国际旅行社业务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元,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2,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3,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〇医院护士,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4,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国帧路19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国帧路190-3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国帧路190-1。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赫某2、赫某3、赫某4、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元,被上诉人王某、赫某2、赫某3、赫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赫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存在父子关系,不应仅以鉴定为唯一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虚假证据,原审未予认定;本案应释明被上诉人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王某、赫某2、赫某3、赫某4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上诉人母亲关系密切,且提交的都是证人证言和照片,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是诉讼外的自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92条的规定,该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亲缘关系和亲子关系鉴定是不同的,亲子鉴定是父母和孩子之间的鉴定,亲缘鉴定是血缘关系的鉴定,司法解释没有确立亲缘关系推定。本案是亲子确认的诉讼,亲子关系必须客观真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述称,本案将第三人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符合民诉法条件的才能作为诉讼主体。本案是继承案件,是否有继承资格是本案前提。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不适格,应该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赫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的遗产与四被告享有同等继承权。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9日,原告在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出生。原告的生父为***,生母为***。2014年12月9日,***去世。现四名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的亲子关系,否认原告为***的法定继承人,将原告排除在外擅自对***享有的第三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进行分配。以上四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原配妻子系案外人***,***与***婚生子女二人:长女赫某4、次女赫某3。***与***于1986年11月22日离婚。***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10月12日再婚。***与被告王某生有一女赫某2。***的父亲赫贵洪于1988年1月6日死亡,母亲***于1999年5月3日死亡。
原告赫某1自称其为生母***与***所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原告要求对原告与四名被告进行亲缘关系鉴定,鉴定原告与被告赫某2、赫某4、赫某3为同一父亲所生。经询问,四名被告均认为原告提出的亲缘关系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与赫某1做亲缘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否系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是判断其是否能够获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在身份关系的确认中,自认身份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效力,即使推定也应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进行。本案中,***己去世,无法再进行鉴定技术采样,原告要求与***的配偶王某和三名婚生女做亲缘鉴定,四名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因亲缘鉴定涉及人身权利,在法律上进行此类鉴定应以双方自愿为原则,该院也无法强制进行。故本案无法通过科学技术鉴定手段,确定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而本案作为继承诉讼,相对方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而不是***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适用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主体的范围,故本案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法则。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生前与原告和原告母亲关系密切,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据此,原告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只能归咎于****前与原告的母亲两人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两人未能及时为非婚生子保全证明亲子关系的相关证据。此种归咎不仅符合法律的精神,也与道德领域的评判相契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赫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赫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其能否成为***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主张其是***与***的非婚生子,***对此认可,而本案的关键是***已经去世,无法进行亲子鉴定所需的技术采样。虽然上诉人主张可以对四位被上诉人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但四位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同意配合。因上诉人的该主张涉及公民人身关系、个人隐私等身份关系的确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使用强制鉴定及推定规则。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一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确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与***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但并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系***的非婚生子,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赫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康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