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宝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02民初8909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174570G。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地址:天津港保税区。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小坝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更名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为中港一航局。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曲罗公路(曲靖至罗平)K10+000-K40+700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总工程款为88933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未支付。因麒麟区交通局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于是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未支付,并委托麒麟区交通局直接将340000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明。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后仅仅支付过50000元,还欠原告290000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2、由被告按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为18520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云南小坝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曲罗公路K10+000-K40+700段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无合同的结算单或超出合同所约定内容的结算一概无效;甲方按照合同要求验收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及人员,合格后支付20万元;由甲方派出现场质检员配合乙方对工程质量进行过程控制,消除质量隐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交工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返还乙方5%的质保金。甲方处加盖了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甲方代表处杨林龙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云南小坝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韩世平签字。同日,云南小坝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施工生产责任书》,甲方负责人处杨林龙签字,乙方负责人处韩世平签字。
2012年1月18日,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麒麟区交通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原中港一航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李洪明工程尾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我项目部同意麒麟区交通局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李洪明。”
另查明:云南小坝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变更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洪明变更为吴文伟。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变更前的云南小坝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麒麟区交通局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也是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否就是本案被告或者为本案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通常情况下,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名称前缀应当与公司一致,但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中港一航局云南曲罗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前缀公司名称为“中港一航局”而非“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