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57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兴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将**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将***追加为被告,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将***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581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系兄弟。2016年6月,两人在被告***公司承包的***2016年第一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龙角岩至文平公路、白蜡丫口至白蜡村公路第2合同段中一标段交界到望月街边处施工,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原告***。2018年1月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总价款为125810.00元,扣除2017年已支付的60000.00元后,未结算金额为65810.00元,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签下结算单后,被告***工程验收后全额支付,但被告方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方催款,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便向工程扫尾负责人***催款。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4581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公司加盖的任何印章,不能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对该结算单的款项不负有支付责任或义务;
二、假若二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有充足证据证明是真的,该费用支付主体也不是***公司,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二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适用于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也是属于多层转包的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四、若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真的,该结算单尚欠的尾款65810.00元,被告***公司已经代付4048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民诉法规定两年和民法典规定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基于***委托支付的20480.00元,属于结算清单外的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与**签署的结算清单诉请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查明结算清单上显示的劳务费尚未付清,也应当由**、***进行支付,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16年1月19日,***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白腊丫口至白腊村公路(2标段)的工程,***公司属于工程的总承包人。2016年12月2日,***公司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将工程施工劳务再次分包第三人,应由**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原告***、***属于**再次分包的第三人。***、***基于与**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与***、***不存在雇佣、分包其他合同关系,***也同样受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分包关系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分包合同发包人**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提交以证明尚欠劳务费的《结算清单》签字人为**,该结算《结算清单》确定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结算清单,尚欠尾款65810.00元,但因之前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的未在结算时对账清楚,因此在结算单上备注“已打款如不符合,按银行流水”。到2018年11月30日,尚欠尾款20480.00元,依据***、***要求,***向***公司出具了两份《款项支付委托书》,委托***公司用**向***公司的借款,分别向***支付20000.00元、向***支付20480.00元,并告知此次代付后与***、***的费用已经结清。2018年12月30日,***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20480.00元。2018年1月5日,**签署的结算清单已经全部涵盖了***、***施工全部工程款,除结算清单上的金额外,不存在还有其他费用。因此,2018年12月30日,***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20000.00元、20480.00元后,结算单上尾款已经结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三、自2018年12月至原告起诉,本人被追加为被告前,***、***没有向**、***公司及本人主张过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近四年后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即使**还欠原告施工费用,应该超过诉讼时效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据与**之间签署的结算清单,要求***承担支付结算单上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分别向***、***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20480.00元后,结算单上尾款已经结清。因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龙角岩至文平、白蜡丫口至白蜡村建制村通畅工程合同二标段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8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并提交了**本人签名的《借条》《授权委托书》用以比对,提出结算单上**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且结算单上记载金额与已支付金额不相符;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的《款项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两张,证明***委托***公司支付给***、***劳务费40480.00元;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复印件两张,证明***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已向***、***支付劳务费40480.00元。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龙角岩至文平、白蜡丫口至白蜡村建制村通畅工程合同二标段结算清单》,被告***公司有异议,且该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公章,被告**现下落不明,该结算清单真实性存疑,原告***、***也没有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承包***2016年第一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龙角岩至文平公路、白腊丫口至××村××路××段工程。后被告***公司将上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为***2016年第一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龙角岩至文平公路、白腊丫口至××村××路××段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6月,原告***、***兄弟二人在***2016年第一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龙角岩至文平公路、白蜡丫口至白蜡村公路第2合同段中一标段交界到望月街边处施工,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原告***。***2016年第一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龙角岩至文平公路、白腊丫口至××村××路××段工程现已竣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欠其工程款45810.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581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龙角岩至文平、白蜡丫口至白蜡村建制村通畅工程合同二标段结算清单》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公章,该结算清单系2018年1月5日形成,上面记载的未结算金额为65810.00元,后被告***公司受***委托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480.00元,原告***虽认为被告***公司支付给其的20480.00元系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5810.00元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相符,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未结算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也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公司、第三人***抗辩原告***、***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龙角岩至文平、白蜡丫口至白蜡村建制村通畅工程合同二标段结算清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公司、第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确定过履行期限,故被告***公司、第三人***主张自2018年12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