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宝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6968号 原告:欧阳纪元,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兴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欧阳纪元诉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雯独任审理。该案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阳纪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县***至文平公路、白蜡丫口至××村××路××村通畅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实施该工程,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施工,租金按36000元/月计算。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县***至文平、白蜡丫口至××村××路××村通畅工程二标段结算清单》,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22400元未付。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无权代理我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我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是依据***的委托代**、***支付设备租金,我公司不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县***至文平、白蜡丫口至××村××路××村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联营施工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条、款项支付委托书、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县***至文平公路、白腊丫口至××村××路××村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将**县***至文平公路第2标段、白腊丫口至白腊村公路第2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9763617元。被告**作为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5月22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县***至文平、白腊丫口至白腊村建制村通畅工程合同二标段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单位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为欧阳纪元,抵扣后欠付款项为122400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90000元,附言为:**2016建制村通畅2标机械租金。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联营施工合同》,载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县2016年第一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至文平公路、白腊丫口至××村××路××段)施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条》和《款项支付委托书》,记载:被告***向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人工费、机械租金等,委托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借款项中的9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通过《**县***至文平公路、白腊丫口至××村××路××村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可看出,该工程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租赁的设备使用在该工程中,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行为,租赁合同的使用方系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2400元(122400元-90000元)。对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这系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内部关系,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纪元支付租金人民币32400元; 2、驳回原告欧阳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