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3072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兴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2幢6层601-608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云01民终9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19万元投标保证金;2.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30,910.62元,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4日为7,627.73元)。以上合计:228,538.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开始联营,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对之前合作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确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基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交易模式和惯例,2017年3月被告需要以原告名义对芒市3标梁河扶贫2标进行投标,2017年3月19日原告通过财务负责人***的个人账户转账19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转款备注:“芒市3标梁河扶贫2标”。按照交易习惯,该款项作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时转账至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将由被告转款至招标方,若投标失败,则该保证金应当全额退还原告,上述项目投标失败,则依约定、惯例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但该款至今都未退回。
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9万元。但是原、被告之间是互负债务的,原告对被告也负有债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投标保证金(具体为:永德县德党镇白塔路德合巷改造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红河州弥勒寺2017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2016年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公路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2万元)。该债务的性质、标的物种类都相同,根据民法典568条规定可以抵销,被告以抗辩形式行使抵销权,针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未返还的部分,被告同意在19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相互抵销,抵销以后原告诉请的债务就返还了,因为被告的投标保证金足以覆盖原告的债务。针对资金占用费,因为19万元保证金没有约定具体返还时间,通过庭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在多长时间内予以返还,并且原、被告之间对保证金是相互承担的,在此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的抗辩观点认为:1.债属性不同,原告诉求的债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被告述称债(若存在)属于合同之债;2.被告述称的债若存在,是否到期?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金额是否确定?是否附有条件?均存在争议,依法不能抵销;3.被告述称的债若存在,也不在本案审查和评判的范围,若本案对被告述称的债进行审查、评判,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不诉不审的司法审判原则;4.若本案再次对被告述称的债务进行审查,则变相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有违生效裁定书的事实,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被告的抵销观点已经通过原反诉进行主张过,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加以否定;6.若被告述称的债务确实存在,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会损害被告述称的债务权益,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7.被告主张的三笔保证金不是原告收取的,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公司资质交到第三方的,被告陈述的三笔保证金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主张的保证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被告债务抵销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3日变更为**,于2017年6月2日变更为**,于2018年5月10日变更为杨**。2017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芒市3标及梁河扶贫2标的公路工程。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9万(该款由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其财务人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9万元,转账时附言:芒市3标梁河扶贫2标)。之后,原告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工作。原告最终未中标。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9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已交给了两个工程的业主方,业主方已退还被告,现该款项在被告账上。被告确认其负有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9万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万元投标保证金,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笔款项已由业主方退还被告,其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9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用资质参加投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其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保护。此外,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负有向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2万元的到期债务,并据此提出抵销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所提抗辩事实其此前已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反诉,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据此有权就其抗辩事实另行起诉。此外,被告所提抵销性抗辩事实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综合本案实情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进行审查及认定,被告可以就其主张的事实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9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元,由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苏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