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76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海青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海青岛街道曹家。
法定代表人张新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高洪涛,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保税区海青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和2012年8月,原告同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书。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三标段相关的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9179633元。被告现尚欠原告4197633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796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15315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属实。涉及被告整个工程结算,业主于2012年12月份才与被告作最终结算,收款还没有最终完成,金额还差3100万元左右,因此耽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2011年的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甲方在业主竣工结算款到位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至100%”。因为现在没有收到全部的内部结算款,所以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我方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和2012年8月10日,原告同被告分别签订《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土石方回填施工合同书(三标段)》《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第三标段)增加运距土石方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以上两份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分别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款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具体视发包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视保修金的使用情况将余款支付乙方。”“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进付款后,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具体视发包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视保修金的使用情况将余款支付乙方(无息)。”2013年1月,原被告就双方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5508000元;2016年9月9日,双方就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3671633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万元,进账单注明:总款5508000元,已付300万元+200万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1、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未付工程款508000元;2、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第三标段)未付工程款3671633元,被告对此盖章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9633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回填施工合同两份、对帐函、进账单、被告提供的长兴岛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三标段项目分包工程进度表(2016年9月9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三标段)项目分包工程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两份土石方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3年1月、2016年9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以业主对其付款未最终完成而耽误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提出抗辩,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业主拖欠的款项为案涉工程进度款,且被告亦未就业主是否付款以及付款进度向原告告知,另外,被告应对他人违约欠款积极主张权利,不应将该风险转嫁于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金额及标准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保税区海青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179633元。
二、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保税区海青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153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