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1986号
原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马家店镇。
原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管秀春挂靠原告名义与东港市天泓水产食品有限该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该公司新建冷库、厂房、宿舍楼该工程,后案外人管秀春将该工程的钢筋工人工活分包给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等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管秀春付清全部钢筋工人工费,但被告未将此款给付***等人。***等人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等人劳动报酬,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执行,原告给付***等人劳动报酬款48841元、诉讼费570元及执行费950元,共计5036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0361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管秀春挂靠原告公司并以原告名义与东港市天泓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该公司新建冷库、厂房、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管秀春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活分包给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等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后因劳动报酬给付事宜,***等人将本案原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及案外人管秀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本案被告***给付***等人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等人劳动报酬款48841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50元,上述合计5036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专用收款收据、退款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雇佣***等人从事钢筋工工作,且已收到全部钢筋工人工费,应由被告***将劳动报酬付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被告给付***等人劳动报酬款48841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50元,合计50361元,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503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
代理审判员*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