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1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段家凹村。
法定代表人:徐冬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慧敏,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3号1幢7单元7-3-4号。
法定代表人:宋达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慧敏,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煤业公司)(反诉原告)、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翔公司)(反诉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被告锦城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慧敏、被告坤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0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7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87.8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9407.76元,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井下综采工作。2018年12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万元,原告实际领取到的月平均工资为10783.98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从事井下81004综采工作时受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先后救治于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症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2日原告的受伤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事故。2020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021年2月7日该委作出临尧劳仲裁字[2020]第5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关于原告的工资基数计算错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坤翔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与我方明确约定工资1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约定,工资是计量工资,不确定。
被告锦城煤业公司(反诉第三人)辩称,同坤翔答辩意见一致。
坤翔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尧劳人仲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98000元以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此两项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5日,经营范围是矿山工程、房屋建设工程等。2018年8月9日,被告派遣至原告承建的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采煤项目从事井下综采工作。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在从事井下81004综采工作时受伤,2019年12月12日,认定为工伤事故,2020年8月4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全额承担了被告的医疗费,且另外支付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
2021年1月5日,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临尧劳人仲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8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其中包含停工留薪期5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原告认为:一、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8000元的裁决不合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由我公司直接支付,且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该两项费用应该由企业先行垫付。仲裁委以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及拨付时间较长的理由裁决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况且,受疫情影响,原告目前企业经营十分困难、资金极度紧张,无法一次性垫付全部赔付费用,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等社保资金落实到位后,再立即支付给申请人为妥。
二、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原告并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任何书面通知,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临尧劳人仲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的工资基数应为原告平均月工资10783.98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坤祥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势进入到锦城煤业公司,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2018年8月9日***入职到锦城煤业公司工作。2019年6月1日***与锦城煤业公司签订了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种为井下支架工,工资无拖欠。***的工伤保险是坤翔公司缴纳的,缴费基数为6000元,缴费至2020年12月。2019年4月24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随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
2019年12月12日临汾市尧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系工伤。2020年8月4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视为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锦城煤业公司,其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锦城煤业公司与坤翔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入职后在锦城煤业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其却是由坤翔公司管理,并由坤翔公司缴纳了公司保险的费用。审理中,锦城煤业公司与坤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劳动者受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锦城煤业公司与坤翔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锦城煤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职工“本人工资”,即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其工伤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2个月,其“本人工资”平均工资应以2018年9月到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计算,由于2018年8月刚入职和2019年4月受伤,这两个月工作都不满一个月,该两个月工资不予计算入平均数,故***的平均工资(7个月)为每月9677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677×6个月)5806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申请仲裁前,***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其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的平均工资为9677元,本院参照该标准确定,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677×6个月)58062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二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城煤业公司与坤翔公司主张以其实际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各项损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城煤业有限公司、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062元。
三、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5元、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杨振业
审判员 乔清民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