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闫明,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D2栋2301室。
法定代表人:祝颜丽,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闫明、**与被申请人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新01民申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张婷婷,被申请人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程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答辩、辩论和质证等诉讼权利,送达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闫明是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所谓借款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写的。该笔款项实际为被申请人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及工程款,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18)新0102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应视为法定送达地址。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申请人拒不签收,没办法才进行的公告。对方使用我方资质挂靠施工,所有责任由对方承担,我方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中申请人没有资金给工人发放工资,因此我方担心申请人拖欠工资,影响我方的信誉,所以借给申请人用以发放工人工资的。
本院再审认为,公告送达是在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确实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属推定送达;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直接采取公告送达;被送达人下落不明要有证据材料证实,应当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不能未作任何调查就盲目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在原审法院起诉闫明、**,在送达开庭传票时,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申请人未收到被退回,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措施,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书仍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申请人未接受后,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达莲花
审 判 员 玛依娜·阿不都拉热依木
审 判 员 艾海提·努尔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