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举,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D2栋2301室。
法定代表人:常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作为还款义务人,……阻止双方结算,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1.**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与胜华天成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但至今未能完成结算。2.事实上被申请人单方就可以依据完整的资料与再审申请人进行结算,而再审申请人没有完整的结算资料,如果被申请人不配合或者对结算事宜设置障碍,双方是无法进行结算的。3.被申请人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发包人,要求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支付工程项下的工人工资,并在借条中明确根据工程最终结算再予以支付,但在涉案工程实际发包方已与被申请人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迟迟不与再审申请人进行结算,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过错方应为被申请人。综上,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且借条中也注明了款项为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本案应当结算工程后对此部分事实再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胜华天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能与再审申请人进行工程结算的根源在于再审申请人未尽到配合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与其结算,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因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而改变。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前后矛盾,再审的第一项理由称答辩人应当与自己进行结算,涉及归还借款义务时又称自己是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否认借款是个人行为。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却要求法院对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审理错误,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另案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条件不成就是由再审申请人原因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2.4.3合同实际总金额按给业主方实开发票总额中施工费的70%计取(甲方提取30%并承担工程所需的甲方向建设方收取款项的税金及乙方(**)向甲方(胜华天成公司)收工程款项时提供的税金)。注:乙方承担以上工程所有的其他费用,如遇其他部分可按照以下约定结算。”“3.1支付方式:工程进度达到100%时,乙方提供甲方经项目经理审核,……乙方凭建设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书》向甲方申请终验款……”。双方在履行《工程施工协议书》过程中,**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胜华天成公司出具借条,向胜华天成公司借款414,000元用于代付**在英吉沙县移动公司、伽师县移动公司工程施工人工工资及工程款。胜华天成公司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款结算后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首先,**系具体施工过程中工人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的支付主体,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待工程进度达到100%时双方再进行结算,即**需自行垫资完成全部工程再行结算,涉案414,000元的代付行为在双方未对款项性质进行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成立借款关系。其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工程款结算后进行偿还。对于该约定的性质,本院认为并不属于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所附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且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在结算后偿还,工程款结算为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且工程款结算与否并不决定借款行为的生效或者解除,与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条件并不相同。本案中也不存在视条件履行或者不履行还款义务,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对何时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在双方结算后履行还款义务。故此约定亦不属于双方对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条件,而是对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期限,期限即为双方结算完成时。双方结算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但何时结算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来看,工程完工后需由**一方凭建设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书》向胜华天成公司申请终验款,提请结算的主要义务一方为**,胜华天成公司需配合完成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称是由对方原因造成无法结算,在二审庭审时,胜华天成公司称可以结算,**一方称因缺少资料,缺少结算条件。在此种情形下,若任由结算长期处于不能结算的状况,工程款结算的时间节点即无法到来,则按照约定**、**一直不用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双方约定伊始时相对确定的还款期限实际已成为无法确定的期限、不能明确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胜华天成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积极追求自身利益实现,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为被申请人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当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再予以认定的问题。职务行为一般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且不论**身份是否符合职务代理的要求,即使构成职务代理,也是指**代表胜华天成公司与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由胜华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系**、**与胜华天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是**以胜华天成公司名义与相对人产生的借款关系。本案中胜华天成公司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与涉及到工程款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需审查借款关系真实与否、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等问题,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的,可通过另诉方式予以解决。故,**及**称**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当先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再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亚  卉
审 判 员      黄睿
审 判 员      兰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钰
书 记 员     张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