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胜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4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D2栋2301室。    
法定代表人:常风玉,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与**为共同借款人,两人在《借条》和《确认书》均共同签字,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胜***公司未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是一审法院漏查了胜***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实际上,胜***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和**不应当向胜***公司返还借款,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胜***公司就与**是否进行工程结算的言论存在前后矛盾的行为。如胜***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还款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提供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
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胜***公司借款414,000元,并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润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原告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9个家集客项目。2014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中金额按给业主方实开发票总额中施工费的70%计取(甲方提取30%并承担工程所需的甲方向建设方收取款项的税金及乙方向甲方收工程款项时提供的税金)。胜***公司将其承建工程承包给**施工。2014年4月8日胜***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胜***现委托**(男)(身份证:XXX)(手机号:180XXXXXXXX)为胜***在喀什通信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委托**负责我公司在中国移动公司喀什分公司的传输接入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2015年3月15日胜***公司再次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4,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胜***人民币414,000元,此款由胜***代付**在喀什地区英吉沙县移动公司、伽师县移动公司工程施工人工工资及工程款,具体人员为:厚瑞庭施工队100,000元、黄磊施工队100,000元、刘海亮78,000元、曹艳军70,000元、罗勇36,000元,陈凯、魏继挺各18,000元,陈凯、魏继挺工资由**代收代付。该借条落款处由被告**及其雇用工作人员**签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还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胜***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收款人转账交付414,000元。另,2019年9月1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作为甲方,与胜***(乙方)在2014年至2016年签订了9份家集客项目合同:新移喀分合同(2014)498号、550号、575号、783号、795号、1062号、1070号、1306号,新移喀分合同(2015)178号合同。1.以上合同中除新移喀分合同(2014)498号、575号、新移喀分合同(2015)178号外,其余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身份证号:XXX);2.以上合同均已履行,我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胜***支付完毕相关款项。胜***公司收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与被告**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胜***公司将其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结算后还款。但胜***收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工程款后,至今未与**结算,其要求**、**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胜***公司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审庭审中,胜***公司称,其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已结算完毕,也分批向**支付了款项,目前具备与**结算的条件。**认可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只剩下最后一笔工程款未付,但称因工程太久,以缺少相应材料为由认为不具备结算条件。又称多次找胜***公司结算未果,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胜***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结算应由双方共同成就结算条件,**作为还款义务人,以缺少材料为由认为不具备条件而未与胜***公司结算,可视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阻止双方结算,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审以双方没有结算为由驳回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欠付胜***公司414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网银交易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偿还胜***公司借款41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胜***公司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支付胜***公司利息。胜***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6%向原告胜***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    
二、**、**偿还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4000元;    
三、**、**支付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未偿还本金数为基数,年利率6%向胜***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73元(胜***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胜***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新勇
审判员    玛依娜阿不都拉热依木
审判员    王奕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