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6027号
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3号49所电子大厦B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556号边疆世贸综合楼1栋17层(丝路双创服务中心YM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庭公司)与被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含税价货款152,800元、不含税价货款163,510元、运费2,800元,共计:319,1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6,077.16元,2022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19110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2,295.94元,邮寄费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3日之间为被告供货,其中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间,原告为被告供货为不含税价,货款共计为313,51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付款150,000元,剩余163,510元未支付。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3日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为含税价,货款共计为228,975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6,175元,剩余15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又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乐庭公司向本庭提交申请,并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含税价货款66,975元、不含税价货款163,510元、运费2,800元,共计:233,2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5,894.64元,2022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33285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2,295.94元。
胜***公司对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
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内供货金额与实际不符,并且被告没有承担运费的义务,2017年2月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承担邮费,对发票开具付款条件均有约定,原告诉状所称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及2019年3月29至2019年7月3日之间双方共签订5份合同,合同总金额466,175元,实际供货金额446,675元,其间实际付款266,175元,欠付货款180,500元。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与实际差共计95,810元。原告提交的物流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双方没有以物流单形成买卖协议,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签订后发货,原告主张的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依据已签订的诉讼标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产生利息,先由原告开发票,在由我方付款,故不应当由原告主张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电话录音4份,通话双方为原告公司负责人***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舒秀彬、***;乐庭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发货后补签合同,2021年11月10日录音***承认财务对账金额尚欠金额为20多万这其中金额不包括最后一笔。胜***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体现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约定应当由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
2.微信聊天记录,乐庭公司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和我方进行对接,被告对最后一笔货是知情的。胜***公司对***、***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其余人员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内部的沟通不能证明原告的代证问题。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要约,不能证明发货内容是清单上的内容。物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明内容仅凭发货单不能证明收到货提供货的主体是谁,也不能证明货物价格。微信转账记录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没有明确约定发货方收货方,缺乏合理解释。
3.原告公司和舒秀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乐庭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我方一直在积极主张相关权利。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才告知被告运单找不到了,时隔2年原告不提供。双方并未确认是谁收到货物。
4.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乐庭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先供货后续签合同是按照供货时间后补的。胜***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原告发给我方对账单的事实,但我方并未对其表示认可,有一笔合同金额和对账单对不上,有合同的部分是一致的,但没有合同的部分我们不认可,没有显示出每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
5.发票,乐庭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票习惯,且合同履行后我方还在给被告补发票。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上的费用已经完全结清,发生时间落款不在案涉未签订合同的时间。
6.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6月23日回单金额与本案无关。胜***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可3444和9037两张支付凭证共计40,000元不在本案诉争标的中。
7.5份合同,胜***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供货金额应为446,675元。乐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签合同,被告出具的5份合同中,两份约定了不含票合同金额330,000元,剩余三份未约定不含票合同金额136,175元,原告开具发票已远超136,175元。
8.支付凭证7份,胜***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实际已付款金额为266,175元。乐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编号05121796、05121797发票与本案无关。
9.发票一组,共计435,690元。胜***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即使我方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到在2021年8月23日之后开始计算,因双方多次约定先票后款。乐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中一张重复打印,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6,175元,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应为240,000元。
本院对于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甲方(胜***公司)与乙方(乐庭公司)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采购,合同金额78,000元(现款不含票,含邮费),乙方将指定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完全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后经双方确认,合同实际履行标的额为58,500元,原告乐庭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亦对此进行了确认。
2018年6月4日,甲方(胜***公司)与乙方(乐庭公司)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采购,合同金额252,000元(现款不含票,含邮费),乙方将指定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由乙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3月29日,甲方(胜***公司)与乙方(乐庭公司)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采购,合同金额30,600元,乙方将指定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由乙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发票类型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4月14日,甲方(胜***公司)与乙方(乐庭公司)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采购,合同金额30,750元,乙方将指定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由乙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发票类型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4月14日,甲方(胜***公司)与乙方(乐庭公司)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采购,合同金额74,825元,乙方将指定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由乙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发票类型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胜***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21,420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9,180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22日支付25,575元,共计226,175元。
经双方确认,以上五份合同约定金额总计466,175元,实际履行金额为446,675元,胜***公司共计向乐庭公司支付226,175元,剩余220,500元货款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货款本金及运费的依据及数额;2.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实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一、原告主张货款本金及运费的依据及数额。
关于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对确认,案涉五份买卖合同项下未付本金为220,5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中下剩9,985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乙方乐庭公司)负担,乐庭公司出示与**的聊天记录证明该笔运费应当由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中胜***公司并未对该运费的承担作出承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乐庭公司自行负担,故对于原告乐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及数额。
根据合同约定,胜***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胜***公司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抗辩,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不得以此对抗支付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被告胜***公司以此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乐庭公司主张2019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五份合同具体履行时间,综合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已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于已付款项总额认定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签订时间顺序抵扣,更利于公平,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约定支付时间
合同价款
支付金额
支付时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58,500
58500
2018年8月7日
2018年6月4日
2018年7月30日
252,000
91500
2018年8月7日
21420
2019年3月28日
9180
2019年4月10日
20000
2019年11月21日
25575
2022年1月22日
2019年3月29日
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
30,600
2019年4月14日
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
30,750
2019年4月14日
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
74,825
根据上述表格,2018年5月10日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时间虽已逾约定付款期限,但并未截至原告乐庭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8日起算点;2018年6月4日合同项下款项已逾约定付款期限,截至原告乐庭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8日起算点,剩余未付款项为129,900元,应当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4日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该三份合同乐庭公司以2019年7月8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自认,同意以2021年8月23日后10日即2021年9月4日作为逾期利息支付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起诉时LPR为年利率3.7%):
本金金额
起止时间
天数
利率
违约金
129900
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
136
0.037
1790.84
109900
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
793
0.037
8834.45
84325
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7月7日
167
0.037
1427.52
30600
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7月7日
307
0.037
952.29
30750
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7月7日
307
0.037
956.96
74825
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7月7日
307
0.037
2328.60
合计
16290.65
关于保全申请费2,295.94元及保函担保费1,000元的问题。保全申请费属于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函担保费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0,500元;
二、被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290.65元;
三、被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向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四、被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29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0.45元,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68元,剩余1,440.7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哈尔滨乐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卡迪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