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2民初***16号
原告: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闫明,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奎屯市。
原告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天成公司)与被告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华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4000元,并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4000元,用于支付其承揽工程的人工工资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结算后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闫明、**向原告胜华天成公司借款414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闫明借到胜华天成公司人民币414000元,此款由胜华天成公司代付闫明在喀什地区英吉沙县移动公司、伽师县移动公司工程施工人工工资及工程款,具体人员为:厚瑞庭施工队100000元、黄磊施工队100000元、**亮78000元、***70000元、**36000元,**、魏继挺各18000元,**、魏继挺工资由**代收代付。该借条落款处由被告闫明、**签字。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胜华天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收款人转账交付414000元。因被告闫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8年7月19日,原告胜华天成公司诉来我院,请求如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交易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明、徐浩欠付原告胜华天成公司414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网银交易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明、**应当偿还原告胜华天成公司借款41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胜华天成公司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明、**支付原告胜华天成公司利息8915元[414000元×6%÷365天×131天(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原告胜华天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明、***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6%向原告胜华天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偿还原告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4000元;
二、被告闫明、**支付原告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8915元[414000元×6%÷365天×131天(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6%向原告胜华天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款项,被告闫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3.73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新疆胜华天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热木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