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行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0#楼602。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商事法律咨询和投诉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飞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商事法律咨询和投诉中心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光羽海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6号(物理研究所综合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行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光羽海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行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发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