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民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达公司)、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甘1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韦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甘11民终51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安定区人民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甘110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韦达公司、马某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将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项目发包给韦达公司,被上诉人马某为韦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为韦达公司、马某雇佣的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员,上诉人是韦达公司、马某在该项目现场拉料、拉土运输等工作的实际现场施工人员,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挂靠于韦达公司,相互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一审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马某就是韦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马某在该项目实际施工期间,牵扯其他犯罪现在服刑,导致马某和韦达公司之间的实际施工手续及账务、款项均由韦达公司接收、接管。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再次查找证据,证实**、马某等人均属实际施工人,马某是韦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上诉人和韦达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韦达公司、**、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达公司、马某共同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共计222150元;2.由韦达公司、马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达公司2017年8月2日递交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文件,于2017年8月7日中标。2017年8月31日,发包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韦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韦达公司承包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泽亮,工期150日。另查明,**系马某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2018年**与马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给马某工地供应石头、细沙、碎石,马某支付**细沙款20000元,尚欠砂料款207400元,期间马某又租用**车辆给工地上拉运土方,拖欠运费14750元。**与**结算后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4日给**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64200元、43200元、14150元的条据,并签字予以确认,马某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机构表、马某、**甘肃临洮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马某雇员**与**就砂料款及拉运土方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证实马某购买**砂料及租用**车辆拉运土方并拖欠相关款项的事实,马某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但马某未向**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对**要求马某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韦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达公司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辩解其与韦达公司系挂靠关系,韦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及运费222150元;二、驳回**对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中,**提交四组证据:一、2019年5月13日,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安凤建发(2019)21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由韦达公司承建,施工现场由马某、**等人负责建设管理施工,**向韦达公司进行供石料及拉运土方的事实;二、2021年8月2日,马某从临夏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寄出上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某对其与韦达公司的关系、**为韦达公司供料及拉运土方,以及由韦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费用的事实;三、项目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由韦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签名,**向韦达公司供应石料的事实;四、该工程量复核及完成投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关系,**的涉案款项在其工程范围内。经本院组织质证,韦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由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楚,文件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出具日期是2019年5月13日,此时韦达公司与凤城公司早已解除合同;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凤城公司明确陈述不存在马某挂靠韦达公司施工的情形;韦达公司与安定区水务局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请求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证明目的属于买卖合同,前后矛盾。对第二组证据因马某未上诉,不应当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由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内容看,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有唯一性,且施工日志中没有马某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韦达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由异议,真实性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供货或拉土方的事实。马某、**未参与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韦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本身亦不足以印证**与韦达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应由韦达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马某认可**为其雇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向其供应砂、石料及其租赁**车辆运输土方的事实、**签字确认欠付**的砂料款及租车费数额均没有异议,所欠款项应由其支付,但因韦达公司不认可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将发包方支付到韦达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导致其向**未支付。同时,**亦认可其为马某雇员,其签字确认所欠**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马某购买**砂料及租用**车辆拉运土方并拖欠相关款项正确,并**要求马某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提出其与韦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韦达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主张,与其一审中主张马某与韦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马某构成表见代理,应与韦达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截然不同,但**对其一、二审中主张的法律事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丽  萍
审 判 员     黄晓红
审 判 员     南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金玲
书 记 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