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2民初2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68年9月9日,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民基大厦1幢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1978年5月4日,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322782.4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公司中标承揽了瓜州县水利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工程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就此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施工第十标段工程,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实际结算价5%的管理费,另加此项目的招标发生的全部费用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1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2000元,现金8000元。签合同前,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按业主单位的结算支付凭证所列款项打条据,具体付款是待业主单位打给被告***后被告***才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不给付工程款导致民工XX。经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业主核算原告实际施工是309万元,被告总计给付原告231.1万元。2015年,原告和被告***、瓜州县水务局的领导、工程监理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044675.80元。现工程完工7年之久,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但是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工程保证金都没有退还。经询问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告知根据规定要先行给付多收取的7%的工程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不欠款为由拒绝。原告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支付了涉案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把中标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工程合同价是3223691.11元,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价是3092451.80元,最后再次审定时又核减掉了34352.62元,最终的结算价是3058099.18元。瓜州县水务局直接向被告**公司付款2783207.80元,扣留了质保金274891.38元。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交付,2016年进行过保修。工程完工后,因涉案工程涉及到的诉讼,第一笔支付款项系法院直接从瓜州县水务局账户划走110868元,第二笔从被告**公司账户划扣30807元,现瓜州县水务局存留质保金164023.38元。被告**公司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直接付款和法院划扣款共计2844690.37元,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状**的工程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情被告**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也不存在缴纳工程保证金的问题。被告***也未向被告**公司交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95685.04元(439958元+1755727.04元);2016年1月5日,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785332元;经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决并代原告支付水泥供应商***水泥款106890元及诉讼费2438元、魁崇和人工费30450元,计139778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795.04元。二、案涉工程总价款经相关部门审定最终确定为3058099.18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7%的管理费214066元及前期招投标费用70000元和垫付的保险费6286.69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67746.89元,实际已支付3120795.04元,因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又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现已超付353048.15元。案涉工程项目系水利渠道工程,2015年完工后,2016年灌溉春水后发现需要维修(保修期内),被告***另行组织工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33615元,该笔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三、当时被告***向瓜州县劳动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96700元,并非原告所诉110000元,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53048.15元;2.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维修费用233615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本诉被告**公司中标了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十标段工程项目工程,由反诉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同年7月1日,***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承担已发生的前期招投标费用7万元并承担总工程价款7%的管理费,工程项目由***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本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来,由于***拖欠此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在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本诉被告**公司又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785332元。***当时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有人工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均已结清,但此后,水泥供应商***及农民工魁崇和分别又持***出具的条据起诉***。经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及本诉被告**公司对水泥供应商***水泥款106890元及魁崇和人工费304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瓜州县人民法院从瓜州县水务局应付***工程款及被告**公司账户中分别执行了上述案件款及诉讼费2438元。本案所涉工程经核定总工程款为3058099.18元,扣除7%的管理费214066元及前期招投标费用7万元和垫付的保险费6286.29元,应付***2767746.89元;现实际已支付3120795.04元,超付353048.15元。案涉工程项目系水利渠道工程,故于2015年完工后,2016年灌溉春水后发现需要维修(保修期内),因反诉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只好另行组织工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33615元,该笔费用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维修和付款的事实不属实。一、2014年7月1日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11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之后工程款就转到***的账户上,但是***不支付,农民工才找到劳动局,***就把钱直接付给农民工。2016年,还有几百米渠道需要维修,但***不知道哪里需要维修,去找瓜州县水务局,水务局让找***,但***联系不上。二、反诉被告***承担投标费70000元属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交纳的,***可以提供结算凭证证明;***在每次给***支付的款项里面已经扣除了7%的管理费。工程结算总价款应该是3092451.8元,扣除10%质保金,税款也是由***缴纳的,***没有投资一分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甘肃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四张、借条一份,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六张、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执5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瓜州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出具的领条两份、***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2016)甘09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甘092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甘0922执号4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瓜州县人民法院案件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5日关于渠道进度报告一份、附工资表原件六份、考勤表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修建渠道的误工的事实和给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且印有本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最后的结算价格的事实。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结算报告的一部分,是当时工程完工之后的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且***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原件,有各方签名,但是证据不完整,也没有加盖公章,且原告***也认可***的名字并非***自己书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7年向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事项打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诉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沟存在问题统计清单一份(共两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保修期内维修及维修工程量的事实。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瓜州县三道沟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和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领条一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产生维修费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列领条付款时间与证人**不一致,证据内容与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被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领条二张、2016年10月16日收条一张、2016年9月工资表一张,拟证明产生维修费用23361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9000元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明虽是***书写的,但当时***多写了几万元,之后也没有修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原告***认可签名,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8.本院展示的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答复函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对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与被告***提交的××沟存在问题统计清单一份相互映证,鉴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中标承揽了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十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负责施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23691.11元;公司根据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结算价对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需向公司缴纳结算总价的2%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项目部另行缴纳(备注:因办理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费2%调整为2.5%)。 2014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案涉修渠工程由乙方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实际结算价5%的管理费用,另加此项目的招标发生的全部费用70000元即临建费、人工费、材料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2%,保修金10%,甲方的管理费5%,及发生的材料费后付应付工程款的78%,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5%,招标所产生的费用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后的12个月为保修期,保修期内乙方对工程质量付全部责任;工程完工后甲方结算时扣除乙方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的10%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费6286.29元,于2014年8月15日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6700元。2015年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质保期内,涉案水渠工程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2016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经维修后验收合格。工程经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审核结算,最终审定价款为3058099.18元。 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公司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702507.37元(649002.61元+475535.37元+374918.06元+349962.33元+50000元+803089元),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7元(魁崇和债权)和110868元(***债权)。2015年7月24日,被告***通过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55727.04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9958元。2016年1月,被告***通过瓜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发放工人工资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785332元。以上被告***和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122692.04元(30807元+110868元+1755727.04元+439958元+785332元)。 2021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322782.40元;2.要求***返还原告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1.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53048.15元;2.要求***支付***工程维修费用23361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修建的水渠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水渠的维修费用鉴定为117417元。被告***支付评估费9860元。原告***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向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分别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44186元(52837元+2116元+35095元+54138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将该借款29000元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超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须按工程实际结算价向被告***交纳2%的公司管理费,交纳5%的***管理费以及招标发生的全部费用70000元。本案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3058099.18元,扣减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的2%的公司管理费61161.98元(3058099.18元×2%)、5%的***管理费152904.96元(3058099.18元×5%)以及招标发生的全部费用7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774032.24元(3058099.18元-61161.98元-152904.96元-70000元)。被告***和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22692.04元,因此,被告***超付原告工程款348659.80元(3122692.04元-2774032.24元);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1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102000元支付凭证,故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认定为10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000元,被告***没有退还该款项,故该款项应当从被告***的超付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费6286.29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此项目的招标发生的全部费用70000元,即临建费、人工费、材料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等”的约定,应当确定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费是包含在70000元中的,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重新核算的246659.80元(348659.80元-102000元)为准;本诉原告***未补交诉讼费,对其本诉请求,按撤诉处理。 本案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维修而未进行维修,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维修,故被告***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以鉴定报告鉴定的117417元确定;被告***称评估遗漏了其余16条水渠的维修费用,要求补充评估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这16条水渠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补充评估的意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46659.80元; 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维修费117417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364076.80元,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632元,按撤诉减半收取3316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反诉受理费4834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1834元,反诉被告***负担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鉴定费9860元(已交纳),由反诉原告***负担4930元,反诉被告***负担493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