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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永登县中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5号民基大厦1幢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被告:***,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52400元,从应付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年6%计付利息12936元(计65336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6%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公司位于秦川××**岘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工地干活。经核算,项目负责人之一***于2018年11月11日向***出具了结算单,确定应向***支付机械费数额为92400元;后项目另一负责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出具了注明欠款人为***的欠条。欠款发生后,***多次向**公司、***、***催要,三被告仅于***起诉后支付了5万元。剩余欠款和违约利息损失,三被告以实际欠款人为***和***为由,至今仍未向***支付。***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应当及时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在五道岘村没有干过活,也未参与过秦川××**岘村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2018年甘肃龙城公司在这里干过活,***和***不认识,本案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提供挖掘机在秦川××**岘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工地干活,经核算,***于2018年11月10日向***出具了结算单,确定应向***支付机械费数额92400元;***于2019年7月12日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注明:欠到***租赁费92400元,欠款人***。本案受理后,***向***支付了5万元,剩余欠款42400元和违约利息损失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提供挖掘机在秦川××**岘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工地干活已实际完成,并经结算,***、***相继出具租赁费欠条予以确认。因此,该租赁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未完全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剩余租赁费42400元。经审理查明,**公司不是该项目工地实际施工单位,亦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9年7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92400元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7808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租赁费42400元,并承担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808元;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未付款项逾期利息以4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