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鑫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4962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1。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727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以272765元为基数,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955.3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及自2025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以上暂计:284720.32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SXJSST-WZXS-2024-01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指定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区达川灌区供水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运输采取车载计量方式,车载量以现场签收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完工或停止供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自2024年11月7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依被告要求向兰州市西固区达川罐区供水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每次供货均由项目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工程期间内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20.5方,总价款272765元。截至目前案涉项目混凝土供应已完成,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混凝土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委托签收混凝土的人员只有一个,名叫邴某,经核算,原告实际送达混凝土价格为94945元,且公司已支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49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GSXJSST-WZXS-2024-012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售混凝 土,混凝土用量700m³(以实际施工砼量为结算依据),合同并对计量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货款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混凝土总价款的问题;二、逾期利息是否应承担。 一、案涉混凝土总价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供货单累计供应混凝土720.5方,案涉混凝土总价款272765元,被告抗辩仅认可邴某签字的供货单,实际送达混凝土价值94945元。关于案涉混凝土单价的问题,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计量方式的约定,C20混凝土330元/m³、C25混凝土340元/m³、C30混凝土350元/m³、C35混凝土370元/m³。以C30P6早强防冻混凝土为例,根据合同约定C30混凝土350元/m³、掺杂防冻剂混凝土在原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³、掺杂早强混凝土在原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³、抗渗透(P6-P8)混凝土在原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³,即C30P6早强防冻混凝土410元/m³。同理,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C30防冻混凝土370元/m³、C30P6混凝土370元/m³、C30早强防冻390元/m³、C30细石早强防冻410元/m³、C25早强防冻380元/m³。 关于***、***、王某签字的供货单,根据某乙公司负责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24年11月6日起,***向某乙公司发送所需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方量的指令,该供货要求与被告某甲公司认可的邴某签字供货单载明的实际供货方量、标号等相对应。***、王某签字的供货单,以2024年11月21日供应计划方量50的C30P6早强防冻混凝土供货单为例,第一、二、三、五、八、九张供货单王某签字,第四、六、七张供货单某邴某签字,上述供货单中的本车方量、已完成方量、累计车次等均可以前后衔接;***签字的供货单亦如此,即王某与邴某,***与邴某就***发送供货指令的同一批混凝土供应存在交叉签字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王某亦系被告某甲公司供货单的签收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虽不认可***、***、王某的身份,但未对某甲公司方由何人、何种方式对原告下达供货指示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解释说明为何***微信指示供货信息与其认可的邴某签字供货单相对应,故对某甲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4年11月19日第三车C30P6混凝土15m³,对此未提交相应供货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4年11月19日的五张供货单,并结合原告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单第二车已完方量26、本车方量15,供货单第四车已完方量50、本车方量9,可计算出供货单第三车已完方量41、本车方量15,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24年11月26日第三车C30早强防冻混凝土7m³,对此未提交相应供货单,无法证明是否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指示实际供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4年11月26日供应的混凝土,两张供货单均载明为C30防冻,故单价应按照370元/m³计算。 综上所述,在原告主张混凝土货款金额272765元的基础上应扣减无供货单金额2730元及其单价主张错误的两张供货单金额、以及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即272765-2730-(390-370)×(10+11)-50000=219165元,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19615元。 二、逾期利息是否应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19615元基数,自2025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货款219615元及逾期利息(以219615元基数,自2025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