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211民初393号
原告大连美士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美士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专用漆、稀释剂等产品,欠付货款10,000元理应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专用漆、稀释剂价值7,215元;2015年8月4日,被告购买环氧稀料价值1,19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干漆价值102,000元、酸底漆102,000元。上述单据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张新颖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88,0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张丽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增值税发票288,000元,已付货款188,000元。”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崇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林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确认欠付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据、增值税发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美士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