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执恢11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张丽丽,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郝美娜,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许鑫,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被执行人: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莱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椒房街椒南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丽丽、郝美娜、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454000元等相关款项。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辽02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 拓
审判员 胡岩松
审判员 阮立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祎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