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3民初1245号
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铁砖。
被告: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州联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州联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州联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3970.6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本金4993970.67元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六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上述两项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501100019),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其中:一般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01100019抵),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最高授信额度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1100019、保1、保2),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授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501103102),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大连广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到期日为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应按承兑金额(即10,000,000元)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承兑汇票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不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保证金5,000,000元存入原告的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偿还票款,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3,970.6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物权证各一本、《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地号为130××××7013、使用权证号为普湾国有(2015)第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00万元;
三、2016年4月5日,原告按照承兑合同的约定将1,000万元承兑给案外人大连广友商贸有限公司,其中5,006,029.33元来自被告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及利息,余款4,993,970.67元为原告垫付的款项。
四、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五、原告因本案已向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向大连广友商贸有限公司承兑100万元后,该款依据双方约定自付款之日起即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有理,本院予支持。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4,993,970.6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上述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大连一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被告一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饰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弘邦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在被告大连弘邦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地号为1301401****、使用权证号为普湾国有(2015)第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白韧
人民陪审员*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