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2523执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X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苏尼特左旗。
被执行人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苏尼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焦国新,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锡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锡林浩特阿巴嘎旗支行开设的账户存款金额。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陈广
助审员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玉山
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储蓄所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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