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那与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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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23民初250号

原告:**那,男,1974年7月10日生,蒙古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巴雅尔,内蒙古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国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那与被告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那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被告因需核对账务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32元,由原告**那负担。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