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1129号
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苏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北辰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富丽华通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北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鸿运模具有限公司、绍兴浙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嘉兴韩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陆埠陆妹金属材料经营部、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