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广州新城工业园区从化东路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赋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疏附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1.7.2条约定“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选出的人民法院名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亦认定“对诉讼管辖约定不明”,在上述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既认定“对诉讼管辖约定不明”,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疏附县”错误。二、在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对于合同履行地,因当事人未对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94万元,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疏附县为同履行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尼 牙 孜 艾 力 · 吾 布 力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 尔江·阿布来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依尔 夏 提江·克力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