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某某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广州工业园区从化东路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董事兼任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崧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园区公司)因与上诉人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附县昆仓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940000元,(1)仓储和租赁费用损失(预期损失):(1万吨库x4元/天x500天)x30%(投资金额)x30%(平均利润)=18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付造成的国债资金占有利息9900000元×4.3%×1.5=64万元;(3)采购蔬菜损失(包括租赁库房及蔬菜腐烂损失)15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疫情情形是工期迟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采购款的情况下,可以顺延工程期,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诉时都未交工,这样的违约责任仍在继续,是对上诉人合法利益严重侵害,亦是对国有资产损失无人担责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认定,因中核二一六工程未完工造成违约结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法官到现场勘察和相关工程人员的解释,被上诉人安装与中核二一六工程是否交工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安装设备,该违约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原审法院理论推理,只要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变更图纸等造成工期延误,即可认定发包方构成违约,***可以无期限交付工程,都可构成相互违约,责任折抵,互不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昆仑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仓储和租赁费用损失,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仓情租赁合同以及支付仓储和租赁费用的有效证据……”而庭中上诉人依法提交预订租赁费和采购合同、国债资金占用利息票据及因被上诉人逾期交工造成蔬菜损失的相关图片。上诉人预订蔬菜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如果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2020年5月30日交工,上诉人预订的蔬菜即可入库,就不会造成因逾期竣工造成蔬菜腐烂损失。该损失系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该责任系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有约定的依据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求的损失部分系合同约定,部分系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获得损害赔偿。(三)庭审时,上诉人针对损失赔偿,提出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同意鉴定,造成原审法院以原告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实际原告预订的蔬菜成熟后因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无法储存造成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均系2020年5月30日以前预订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据此,上诉人请求的损失赔偿系合同如期完成前预订的蔬菜损失,并未请求2020年5月30日后所订购合同所造成损失。(四)关于国债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同样系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如果被上诉人如期完成,上诉人即可从交付的工程获取利益,该部分利益可以支付国债利息,因被上诉人逾期交工,上诉人无利益可获,但上诉人不得停止支付国债利息。(五)关于律师***全担保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逾期交工,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上诉人,已告知逾期履行合同造成诉讼所产生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既不回复亦未按合同履行,由此造成的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二、原审法院对所适用法律的理解错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据此,上诉人原审请求赔偿有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仅以中核二一六工程存在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当采纳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所适用法律理解错误,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有违约,但是对违约责任的大小没有划分,而系列案件中已生效的判决,又认定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具体履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不妥,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对此我们认为到今天开庭上诉人浙***公司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未交付使用,违约行为一直在存在。如果按照已生效的判决履行,作为上诉人浙***公司完全可以不予交付,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已生效的系列案件严重违背事实,造成的后果是设备无法无限期的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中上诉人浙***公司在2021年7月23日出具承诺书,明确了交付投入的时间,超过时间那么就应当视为违约。另外,结合实际情况包括交叉施工,疫情原因等扣除后上诉人浙***公司应当在他承诺期限内交付使用,但是至今未交付使用,违约行为一直在存在。 浙***公司辩称,一、昆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冷库项目延期的主要原因。1、本案争议的“疏附县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冷库制冷设备、气调设备、保温喷涂、冷库门采购安装及调试)(简称二期冷库)”,经招投标程序,专家组评审,于2020年3月25日向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在招投标法明确规定的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应签订合同,但昆仑公司故意设置障碍,提出种种无理要求,故意拖延不签订合同,***公司的多次交涉,才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已经超出了《招标投标法》规定30日。昆仑公司的行为违法。2、《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应即***公司预付中标总金额的30%货款(297万元)。但昆仑公司故意拖延,既不作任何说明,也不作任何履行合同的准备,如确定具体联系人、落实冷库设备的堆放场所、协调冷库安排与土建单位之间施工关系,直到2020年5月11日才付款297万元,比合同约定日期逾期十天,昆仑公司的行为违约。3、昆仑公司故意不支付设备进度款495万元,***公司多次催促,才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了221823元,余款4728177元直至2021年8月2日才支付,逾期付款的日期达10个月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在合同履行中,昆仑公司拒不履行配合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12月18日、2021年1月7日多次致函,要求昆仑公司履行冷库安装过程中的配合协助义务,但该公司对**公司的多次情况反映置若罔闻。尤其是制冷设备安装完毕,在进行调试时,发现土建方接入机房的7根电源线为铝芯线,其最大负载为600KW,与制冷设备、设施所需实际负载不符,如果直接接入将造成严重的用电安全事故。为此,从2021年9月初向昆仑公司反映,该公司既未派人踏勘现场,也未核实施工图纸,更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2022年3月26日仍未解决,严重影响了冷库的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昆仑公司对**公司提出合理正当诉求,于己无关、不予理睬、不予处理、不抓落实的不作为行为,系其一贯作风和习惯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给当地的营商环境造成了很大破坏,其所作所为也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昆仑公司滥用诉权,提出的上诉请求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合。昆仑公司为了逃避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混淆视听,隐瞒其拒不履行配合协助义务、其违约行为而造成项目延期的真相,虚构、伪造了经济损失情况,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仓储和租赁费用损失(预期损失)180万元,此损失并不存在,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昆仑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仓储和租赁费用损失(预期损失)18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2)延期交付造成的项目投资建设资金利息损失6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2万元,此二项请求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同时,答辩人特别指出,昆仑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超出本案合同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采购蔬菜损失150万元,该项请求原告不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其性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损失所致。首先针对损失的举证,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昆仑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当自己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损失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已经通过质证表达自己的观点,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并非有效证据。再次冷库安装的延期、冷库现状根本达不到使用程度昆仑公司是明知的,在明知不能使用冷库的情况下仍然采购,即使损失真实存在也是昆仑公司故意为之导致损失的扩大,其扩大的损失应由昆仑公司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公司认为,昆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冷库项目延期的主要原因,昆仑公司滥用诉权,提出的上诉请求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恳请喀什中级人民法院依作出公正判决。该违约系上诉人昆仑公司所造成的主观上的原因,答辩人没有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不让浙***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的反诉请求。本案所涉的“疏附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疏附县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冷库制冷设备、气调设备、保温喷涂、冷库门采购安装及调试)招标文件》(采购项目编号:KSSFX(GK)2020-10号)第二册第四章第二条“技术规格及要求说明”第3项“项目交货期和交货地点”规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包括货物路途运输时间)交货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上诉人在2020年3月2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强行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交货期限,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改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为无效。为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其反诉请求第一项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在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裁判事项中作出任何处理,系对反诉请求事项的遗漏。二、一审判决对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事项予以驳回与事实认定相矛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的事实,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疏附县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冷库制冷设备、气调设备、保温喷涂、冷库门采购安装及调试)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总金额为99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金额的30%货款,即297万元;所有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付总金额50%货款,即4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筹备物资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经上诉人一再催告,才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297万元,比合同约定日期逾期十天。对已到期应支付的第二期495万元货款,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了221823元,余款4728177元直至2021年8月2日才支付,逾期付款的日期达10个月多,给上诉人的资金周转造成很大压力,而此时的原材料价格直线上升,比2020年下半年的价格上涨了70%多,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土建工程于2020年8月6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编号6331212011020003-SX-001,省级施工许可证编号为653121202008060101),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从2020年5月2日至8月下旬未提供符合交货条件的场地,本案交货条件并不具备。从交货始,对制冷设备安装,上诉人的安装人员是在新冠疫情、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土建施工不配合不支持的情况下渡过。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要求履行配合协调义务,同时指出冷库安装现场不具备冷库安装条件,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映和正当要求置之不理,造成冷库安装进程受阻,对此,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四项关于“落实交流沟通后以文字形式记录交流内容,明确双方责任,如有异议,可通过甲方协调解决”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配合协助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制冷设备安装完毕,在进行调试时,发现土建方接入机房的7根电源线为铝芯线,其最大负载为600KW,与制冷设备、设施所需实际负载不符,如果直接接入将造成严重的用电安全事故。为此,从2021年9月初向原告(反诉被告)反映,其答复“你们直接接入好了”,既未踏勘现场,也未核实施工图纸,更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2022年3月26日仍未解决。人命关天的事,他们竟然漠不关心,实乃犯罪行为。(具体详见2022年1月11日的函、2022年1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及《公证书》)。上述事实,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虽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但裁判事项中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相矛盾,该项反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的反诉请求;对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事项予以驳回与事实认定相矛盾,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新3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昆仑园区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浙***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上诉人所述即便是上诉人昆仑公司构成违约,他已经明确认可违约的期限是10个月在加10天,那么上诉人浙***公司的违约到今天还在存在,对双方存在违约折抵后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上诉人浙***公司所述,截至2022年3月26日为止双方存在违约,那么从到期之后仍然还在违约,同时我们在一审判决下发之后,2023年2月22日又向浙***公司发函,要求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至今仍未收到任何答复,违约行为一直存在。 昆仑园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继续履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940,000元,(1)仓储和租赁费用损失(预期损失):(1万吨库x4元/天x500天)x30%(投资金额)x30%(平均利润)=18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付造成的国债资金占有利息9,900,000元×4.3%×1.5=64万元;(3)采购蔬菜损失(包括租赁库房及蔬菜腐烂损失)150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22年4月1日起。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计9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疏附县政府采购中心向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疏附县政府公开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确定了中标价格为9900000元,要求疏附县昆仑公司与被告浙***按相关规定签订合同,不按期签订合同的按相关规定处理。2020年4月13日、14日浙***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交纳了49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5月1日签订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9,900,000元,交付时间为30天。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中标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2,970,000元。付款条件为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数量将所有货物按甲方指定地点完成交货后3日内,甲方支付中标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2,970,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经甲方组织联合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备齐全的成套设备和证书等资料,在此期间乙方不得有违约行为,甲方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950,000元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支付中标中金额15%货款。剩下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五年内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乙方。2020年5月11日原告昆仑公司给被告浙***公司支付297万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浙***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送达了冷库安装配备工作催促函,要求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设备动力主电源未按要求到位,土建工程问题需要原告给予协调解决。2021年2月17日原告昆仑公司向被告浙***公司下发冷库开工通知。2021年1月7日、2月22日被告浙***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回函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进度款,并提出土建工程未完工,影响冷库设备的安装工作,如何解决需原告昆仑公司回复。2021年4月2日被告浙***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回函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进度款,并提出土建工程严重逾期,制约冷库设备的安装进度。2021年6月30日原告昆仑公司给被告浙***公司支付221,823元,2021年7月18日被告浙***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书面反映情况请求履行冷库安装与土建方配合协助义务,并要求支付进度款4,728,177元。2021年8月2日支付4,728,177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浙***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发函告知二期冷库设备安装目前即将进入调试阶段,根据安装设备的要求需接入的主电缆为240平方的铝电缆,如达不到要求会对冷库设备调试及今后的运营带来设备故障,严重的会产生用电安全事故。2022年1月13日被告浙***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告知存在的问题配电设备未达到要求及3根主电缆线长度不够,接不到机组配电箱,请求协调解决。另查明,1、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因7月至12月期间疫情影响了合同履行进度。2、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履行安装的场所为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疏附县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冷链仓储厂房。3、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至原告昆仑公司起诉时未将工程竣工,进入验收。4、2020年10月10日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消防管道安装问题提出设计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款的支付,以及违约后产生的赔偿责任。该合同签订时间虽然违反了招标法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进行了履行,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间有疫情影响、交叉施工、冬季施工等情形,造成了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采购安装是事实。对于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未安装的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疫情的情形,是合同履行延迟的法定情形。原告昆仑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支付采购款,被告浙***公司履行了采购义务,在安装时由于被告安装设备的地点为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疏附县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冷链仓储厂房内,而在该采购合同履行期间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厂房施工完毕,造成被告浙***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全面安装。被告对合同已开始履行,其向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解决施工存在的合同约定的采购款的拨付、土建未完工、配电设备的问题。配电设备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部分给予解决,被告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以及延迟后的期限内完成采购安装调试,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的主要原因系冷链仓储厂房建设未完成以及原告未解决配电设备造成的违约结果。反诉原告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昆仑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810,016.64元,双方均认可施工是与土建工程交叉进行,造成合同违约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三、被告是否承担因合同未履行完毕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向支付原告仓储和租赁费用损失,未向法庭提交仓储和租赁合同中支付仓储租赁费用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在明知施工项目并未完工,也达不到使用程度的具体情况,提前订购蔬菜,造成的损失150万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因**交付造成的国债资金占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由被告对国债资金占有利息64万元的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产生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394元,由原告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1,090元由反诉原告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昆仑园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23年2月22日我公司向浙***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一份(提交打印版),证明:一审判决收到后为了督促上诉人浙***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又向浙***公司致函,该函以微信的方式发送至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另外该负责人在原审案卷证据上有相关的签字,足以证明其为上诉人浙***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浙***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昆仑公司所证实的证明的内容,1、该函系在法院审理期间,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发生的,因为二审法院要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昆仑公司的该份证据目的不成立;2、冷库早就已经调试并已经交付给昆仑公司,也有进行过员工的培训。希望二审法院不要被上诉人昆仑公司被误导;3、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上诉人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一、冷库的调试情况。1、月宫公司调试验收及培训,来自于月宫公司调试报告,**、昆仑公司员工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2、调试卡四份,证明四个冷库的调试时间,以及调试温度都符合合同标准的回执;3、照片4份:证明:调试期间昆仑公司员工参与培训以及对冷库调试情况的查看。这一组证据证明当时冷库的调试情况,也能证明当时冷库调试已经符合合同调试要求,并且已经调试完成。 第二组:二、冷库的交付情况:《制冷、气调设备和相关资料移交书》证明在**公司完成冷库调试之后将资料以及冷库温度各种运行已经达到满足设计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全部设备以及资料予以移交的事实。该证据系昆仑公司与**公司互相盖章确认。三、冷库设备的使用情况摄像及照片三张(来自于摄像内容的截图)。证明由安装工阿布都现场拍摄,证明冷库已有昆仑公司使用。综合三方面依据能证明冷库设备调试交付以及使用情况,**公司已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上述证据具有完整的证据链。 昆仑园区公司质证称,按照证据规则,我们的开庭时间是2022年6月24日,依照对方提交的主要证据形成于开庭前,该证据不得作为新证据使用,开庭之后形成的两组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被告将设备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上诉人使用。退一步讲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进行过初步调试,移交相关资料及设备的说明书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部完成调试运行并且投入使用,我们仍然申请合议庭到现场实地核查。作为制冷特种设备正常运行要向政府的商务部门进行报备。同时,投入运行前是要符合制冷设备相关附加产品配套完毕调试完之后方可投入使用。另外,关于培训的问题被告仅仅提供了半小时的培训,不可能达到操作相关设备的标准和要求。综上我们认为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设备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提示:开庭后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完成设备交付使用,时至今日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消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议后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关于双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及利息、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款的支付,以及违约后产生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进行了履行。上诉人昆仑园区公司主张,在双方签署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因此构成违约。而上诉人浙***公司则主张,昆仑园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涉案合同设备的安装需要依附于土建工程及供电设施设备,由于土建工程及供电设施设备不具备,昆仑园区公司不履行配合协助义务,严重影响了冷库的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因此昆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冷库项目延期的主要原因,对此各执一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署涉案的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疫情、交叉施工、冬季施工等情形,且涉及土建工程及供电设施设备等问题。虽然上诉人浙***公司其向昆仑园区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解决施工存在的合同约定的采购款的拨付、土建未完工、配电设备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就实际履行合同中涉及到的问题,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由此导致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基于本案基本情况,亦无法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来确认双方如何履行。对于上诉人浙***公司主张,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具体履行细节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违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及利息、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就履行细节等事宜未能及时达成一致,导致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及时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应事宜,现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就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仅有的通知函等也没有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因此昆仑园区公司要求浙***公司赔偿损失、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因**交付造成的国债资金占有利息的约定,如前所述,导致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自身造成的,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均有及时协商及处理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昆仑园区公司向上诉人浙***公司主张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浙***公司主张,昆仑园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事项的上诉请求。虽然浙***公司在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证明浙***公司冷库调试已经符合合同调试要求,并且已经调试,已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合同第一项第4条(2)付款条件中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经甲方组织联合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备齐全的成套设备和全部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资料后,且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的,甲方在第一时间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中标总金额15%的货款。”按照该约定来看,浙***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一部分是一审开庭前形成的,还有一部分是开庭后,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浙***公司进行过调试,其并未证明向昆仑园区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及设备已全部完成调试运行并且投入使用。因此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浙***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疏附县昆仓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38320元,由上诉人疏附县昆仑园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13700元,由上诉人浙***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 审判员 热依汗古 力 ·阿布拉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 审判员 热依汗古 力 ·阿布拉 审判员 阿 不 力 孜 · 祖 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艾  ·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