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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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2民初5928号
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长兴永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街老县府内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永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原告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经书面通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减、免申请并获得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彬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