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4民初5229号之二
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3031557Y。
法定代表人:闫志灿,董事长。
被告:山东善味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经济开发区泉福路北、圣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073042666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善味阁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89元,依法减半收取254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