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建材销售中心与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03民初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万科里28幢21、22号。
经营者:郭方,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42号东二区10-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永博销售中心)与被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吉佳公司)、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奎屯吉佳分公司、刘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奎屯吉佳分公司、被告刘均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互联吉佳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者郭方(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第一次开庭)、杨皓然(第二次开庭),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奎屯吉佳分公司员工刘均章向我销售中心购买高压铝芯电缆500米及其他附件总计28452元,我销售中心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相应规格提供电缆,我公司不应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返工损失315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约定,由反诉被告向我公司出售10千伏高压地埋电缆500米,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电缆型号规格,致使我公司承揽的400米地埋高压电缆工程不得不进行3次开挖机铺埋,并因此造成工期延误交付,损失合计31500元,故针对反诉被告的诉讼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我销售中心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适格货物,当时是反诉原告员工刘均章到我销售中心购买电缆,我销售中心按刘钧章的要求交付了电缆,因刘钧章没有弄清楚是高压电缆还是低压电缆,导致向我销售中心退货,并让我销售中心供应高压电缆,过错不在我销售中心,而且我销售中心已向反诉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退回的300米低压电缆至今未能出售,也造成了我销售中心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互联吉佳公司从永博销售中心采购电缆,永博销售中心供货3×70低压电缆500米,互联吉佳公司自行提货,将该电缆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后,发现已埋入地下的该电缆型号规格错误,随后通知永博销售中心进行更换,并将该电缆从地下取出退还永博销售中心,又从永博销售中心更换3×70高压电缆500米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
2015年11月28日,永博销售中心出具(欠)销售单载明:3×70高压电缆500米金额28000元,702铜铝鼻6个金额27元,合计28027元。互联吉佳公司的员工刘均章在该(欠)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8日,永博销售中心向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奎屯吉佳分公司提供金额合计28452元的三张发票。
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应了高压电缆,被告理应按照其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8027元,超出部分,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但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超出部分所对应的货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返工损失31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反诉原告认为是反诉被告的第一次错误供货导致了其工程返工,并提供了其与米海涛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及米海涛出具的收条确认其返工损失,但反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在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应对第一次供应电缆型号规格错误负有责任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既而反诉原告因电缆型号规格错误造成的返工损失不能认定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对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郭方)货款2802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郭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郭方)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郭方)]。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徐淑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