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韩星,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佳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王代军、被上诉人乌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艾力江·艾合买提自2012年5月14日起在吉佳科技公司从事安装工作。2012年6月29日,艾力江·艾合买提在吉佳科技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骑马山的工程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并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吉佳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7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艾力江·艾合买提住院24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艾力江·艾合买提2012年9月27日向乌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申请材料,乌市社保局于当日向艾力江·艾合买提出具并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乌劳仲裁字第8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6月26日吉佳科技公司与艾力江·艾合买提存在劳动关系。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吉佳科技公司与艾力江·艾合买提存在劳动关系。艾力江·艾合买提补齐材料后,乌市社保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艾力江·艾合买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14日,乌市社保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艾力江·艾合买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吉佳科技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社保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吉佳科技公司认可艾力江·艾合买提在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骑马山的工程工作受伤的事实,只是认为与艾力江·艾合买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吉佳科技公司与艾力江·艾合买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已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故艾力江·艾合买提2012年6月29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乌市社保局作出认定艾力江·艾合买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吉佳科技公司要求撤销乌市社保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认定艾力江·艾合买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吉佳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力江·艾合买提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乌市社保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乌市社保局答辩称,艾力江·艾合买提与吉佳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012年6月29日13时许,艾力江·艾合买提在吉佳科技公司承建的位于骑马山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的工程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右腿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艾力江·艾合买提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述称,我方不同意吉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乌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出院证、(2012)乌劳仲裁字第809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乌市社保局负有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艾力江·艾合买提与吉佳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于2012年6月29日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吉佳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艾力江·艾合买提受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