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水行初字第48号
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
委托代理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吉佳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互联吉佳公司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了本案,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联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军、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为:2012年6月29日13时许,普工艾力江·艾合买提在单位承建的位于骑马山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工程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右腿受伤。2012年7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于2012年6月29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2年9月27日提交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在申请时效内申请。证据2、2012年7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的受伤部位。证据3、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乌劳仲裁字第8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第三人系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6、原告出具的不同意认定艾力江·艾合买提为工伤的报告,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在册单位及委托手续。证据8、立井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9、艾力江·艾合买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证据10、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4条规定,依法向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据12、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互联吉佳公司诉称,因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工伤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互联吉佳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时发现材料中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为此,我局及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将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乌劳仲裁字第809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我局。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当天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而后,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该邮件妥投。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答辩材料送达被告处,原告在答辩材料中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经查,2012年6月29日1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位于骑马山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的工程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右腿受伤。我局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3月3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处。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因证据不足,与我局调查事实不符,我局不予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述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该驳回。
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针对其述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互联吉佳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原告方已经向高院申请再审。原告互联吉佳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确认,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对被告乌市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自2012年5月14日起在原告互联吉佳公司从事安装工作。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在原告互联吉佳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骑马山的工程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并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互联吉佳公司支付。2012年7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住院24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申请材料,被告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出具并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乌劳仲裁字第8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6月26日原告互联吉佳公司与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存在劳动关系。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互联吉佳公司与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补齐材料后,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14日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互联吉佳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互联吉佳公司认可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在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骑马山的工程工作受伤的事实,只是认为与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原告互联吉佳公司与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已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故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2012年6月29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互联吉佳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认定第三人艾力江·艾合买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
人民陪审员 朱 晓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