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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某某阿不都拉、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0民终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不都拉,男,维吾尔族,1947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拉艾海提***,男,维吾尔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英吉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合普热提艾海提,新疆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维吾尔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新疆疏勒县。
一审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京路13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沛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不都拉、一审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燕、被上诉人***阿不都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拉艾海提***、麦合普热提艾海提、一审被告********、一审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本公司多承担的28716.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阿不都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明确分开,也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判决,对***阿不都拉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没有全面查清。根据***阿不都拉提供的证据,本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2545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3.营养费1500元;4.交通费200元;5.伤残赔偿金10367.5元;6.护理费4320元(60天×72元/天),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2494.3元。其中交强险应当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67.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20元,合计2488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第三者商业责险应当赔偿的限额为5282.1元〔(42494.3元-24887.5元)×30%〕。本公司实际应当赔偿数额为30169.6元(24887.5元+5282.1元)。一审多判25767.7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阿不都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计算赔偿款的方法正确。一审法院对本人三次住院的治疗费和住院费均予查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额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阿不都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54585.45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费224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50元,共计111595.61元;2.判令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360.16元;3.判令其他被告承担剩余医疗费44585.45元的40%即17834.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上午12时35分许,***阿不都拉骑着两轮电动车前往阿克陶县皮拉力乡11村磨面,到达阿克陶县皮拉力乡11村1组吐尔洪热依木磨面厂入口左侧路口时,与前方由********驾驶的×××号小型货车相撞。阿克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不都拉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28日、7月5日,***阿不都拉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54564.45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1.5元。2016年5月17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阿不都拉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阿不都拉支付鉴定费2000元。***阿不都拉三次住院支付交通费400元。***阿不都拉系农业户口,陪护人系非农业户口。********垫付医疗费942.5元,给***阿不都拉的女儿帕提古丽2500元。2015年7月2日,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阿不都拉因本次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624.45元、病历复印费31.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75天×12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属于合理费用。***阿不都拉主张的护理费,因陪护人员阿布拉艾海提***是城市户口,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60天,实际住院75天,护理期为135天,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720元(135天×72元/天)。***阿不都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阿不都拉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按照该日期计算,其年龄为69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年限按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367.5元(9425元/年×11年×10%)。以上共计86643.45元。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98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43624.45元的40%即17449.78元。因阿不来****先行垫付2500元,故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直接向阿不来****支付2500元,剩余14949.78元由保险公司向***阿不都拉支付。剩余医疗费43624.78元的60%即26174元由***阿不都拉自行承担。鉴定费和材料复印费共计2031.5元,********承担40%即812.6元,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阿不都拉主张的购置轮椅400元、电动车损失2650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不都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937.28元,向被告********支付25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阿不都拉支付鉴定费、复印费812元,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阿不都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负担238元,原告***·阿不都拉自行负担3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阿不都拉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及认定***阿不都拉伤残十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阿不都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核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阿不都拉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是否治疗自身疾病,仅依据病历无法确定,同样也无法确定其中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数额,故上诉人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阿不都拉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定***阿不都拉的医疗费为53624.4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阿不都拉三次住院共计75天,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阿不都拉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135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阿不都拉的护理费应为4320元(60天×72元/天)。一审法院核定交通费为4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定的伤残赔偿金1036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1.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阿不都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243.45元。关于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号小车在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阿不都拉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87.5元(包括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10367.5元)。剩余医疗费436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4124.4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肇事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40%赔偿责任,***阿不都拉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124.45元的40%即21649.78元。剩余324746.67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1.5元,合计34506.17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和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4506.17元40%即13802.5元,因********先行垫付2500元,应予扣减,余额为11302.5元。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阿不都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不都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937.28元,向被告********支付25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阿不都拉支付鉴定费、复印费812元,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不都拉支付46737.3元。
四、********和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不都拉连带赔偿11302.5元。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邮箱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共计2376元,由***阿不都拉负担1426元,********和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买提 江 吾斯曼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古丽扎尔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春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