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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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02民初6655号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大勤,男,汉族,1948年7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铁塔公司申请追加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特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王大勤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6日,被告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月4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王大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1090.86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大勤代表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变压器检修工作,日工资350元,工作区域为在甘州区上秦镇、梁家墩镇及花寨、安阳等村镇。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在检修大满镇变压器时不慎从变压器上跌落,致使腰部及上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等多处骨折。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处伤残,其中股骨颈骨评定为七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619.3元、误工费41976元、护理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误工费10681.2元、后续护理费3268.2元、后续交通费500元、后续营养费6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326994.66元。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6994.66元。鉴于原告此前做了股骨头更换手术,因为股骨头在8-10年需要再次更换,对此部分花费,原告保留诉权。被告铁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属实,但是原告受雇于新疆蓝特公司。王大勤系被告铁塔公司返聘的区域经理,其职责有文件规定,不包含劳务派遣和生产活动,王大勤介绍原告受雇于蓝特公司系王大勤的好意帮工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雇主蓝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塔公司和第三人王大勤不承担赔偿责任。铁塔公司于事发当时将铁塔维修养护的工作承包给被告蓝特公司负责完成,事发当月铁塔公司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按月支付了铁塔维护的全部费用,蓝特公司如何向王大勤支付劳务报酬,系蓝特公司与王大勤、***之间的合同,铁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据上述理由,被告认为,铁塔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责任应该由蓝特公司承担。第三人王大勤出于好意帮工的行为,介绍原告给蓝特公司提供服务,蓝特公司实际上也受领了其好意和帮助,因此第三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就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无异议,原告所陈述的王大勤系受雇于新疆蓝特公司不属实,王大勤和铁塔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项目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为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发生意外受伤,其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王大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系铁塔公司返聘的人员,第三人和蓝特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月15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铁塔公司甘州区南片变压器检修费叁仟零伍拾元(小写3050元)”,收款人,”***”。证明被告铁塔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铁塔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个签字是***签的,收条应该是原告给付款方的凭证,原告自己持有该证据,该证据和本案不成立逻辑上的关系;其次收条上的字是谁写的,其形成时间系支付检修费时还是以后出具的,也不清楚,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正好证明了,被告蓝特公司所有的支付行为都是规范的,付款人不是铁塔公司,铁塔公司和收条上的付款人也没有关联。被告蓝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王大勤的陈述钱是2017年1月份给的***,但是收条时间是2017年11月,这不排除原告为了让铁塔公司承担责任而制造的证据。第三人王大勤质证后认为,这钱是给***检修变压器的钱。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收条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变压器检修工作,日工资为35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病历一份、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损失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等期限。被告铁塔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情况深表同情,原告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经退休,所以原告从事的工作都是临时工作,不影响其固定收入,原告的工作也不构成第二职业,也就是持续的稳定的固定收益,因此误工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他项目,铁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蓝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医药费蓝特公司已垫付91729.6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没有问题,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票据,精神抚慰就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第三人王大勤质证后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伤势构成多处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500元)、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金额873.8元)、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18元)、甘州区杨琪诊所出具收条一张(金额748元)、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张掖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5280元)、张掖市天康公司调拨单一张(金额80元)。被告铁塔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蓝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门诊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西药费票据,有异议,需要药品清单,对调货单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对诊所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第三人王大勤质证后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及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杨琪诊所出具收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掖市天康公司调拨单一张,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张掖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没有具体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是否系原告治疗受伤疾病所需,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4、***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一份,该证书证明原告有能力从事供电专业方面的工作,其在退休之后,依然可以获得此项工作带来的收益。被告铁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公民具备的技术资格,并不等于该公民已经从事了第二职业,获得固定收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蓝特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具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并没有显示起止时间和有效期限,也没有进行过相应的考核,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关系。第三人王大勤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铁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第一组证据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通信设施(存量)维护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是关于铁塔网络维修养护工作,是铁塔公司委托给新疆蓝特公司所完成的,由此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蓝特公司的业务承包和代理范围,补充协议第四条铁塔公司授权委托蓝特公司对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维修养护工作,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第二组证据是生产经营支出报账单和付款的票据共六张,证据证明铁塔公司按月向蓝特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是合同的第一条第三项,合同期限只有两年,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合同期限内。虽然合同约定在这个时间段内,片区工作由新疆蓝特公司完成,但是原告是铁塔公司毛主任和王大勤考察后聘用的,可以看出这部分工作还是由铁塔公司完成的,所以合同和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支持被告铁塔公司的辩解理由。对这几份报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没有明确该部分费用就是变压器的维护费用,不排除还有其他方面的业务来往。对补充协议,合同末页年月日空白,所以不能确认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前签订还是在原告受伤后为了应付诉讼才后来制作的。被告蓝特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证明铁塔公司和蓝特公司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已经由铁塔公司和蓝特公司通过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由蓝特公司进行完成。所以蓝特公司是本案原告实际上的雇主。2、2016年3月1日,铁塔公司与王大勤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铁塔公司张掖分公司张掖铁塔(2017)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大勤是在铁塔公司退休以后,返聘到铁塔公司工作的,王大勤是一种好意帮工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并不是工作职务行为,王大勤的行为超越了铁塔公司的授权范围,铁塔公司对其行为不负责。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其恰恰可以证明王大勤是铁塔公司工作人员,既然王大勤是铁塔公司区域经理,他代表铁塔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工作的后果,应该由铁塔公司承担。被告蓝特公司及第三人王大勤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蓝特公司提交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第三人王大勤质证后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大勤提交2017年1月15日收条一张(金额3150元),证明第三人系被告铁塔公司返聘,原告从事变压器检修工作,日工资为350元。被告铁塔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也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因原告提交的收条数字有误,故原告又重新写的这张收条。原告及被告蓝特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铁塔公司与蓝特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通信设施(存量)维护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铁塔公司)委托乙方(蓝特公司)实施代维张掖区域范围内基站基础代维和铁塔养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月,被告铁塔公司与第三人王大勤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大勤系退休人员,双方自愿建立劳务关系,王大勤为民乐县客户经理,协助市分公司做好本地工程项目管理、监督及随工检查工作。2016年10月,铁塔公司与蓝特公司又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采购结果确定后重新签订合同起始日止。2016年7月,经第三人王大勤介绍,被告蓝特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变压器检修工作,日工资350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在甘州区大满镇检修变压器时不慎从变压器上跌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处伤残,其中股骨颈骨评定为七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七级伤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耻骨上下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蓝特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91729.6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蓝特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检修变压器期间不慎跌落,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蓝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铁塔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公司将铁塔的维修、养护工程承包给被告蓝特公司,被告铁塔公司返聘人员王大勤介绍原告为被告蓝特公司提供劳务,故被告铁塔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铁塔公司还辩称,被告铁塔公司将铁塔维修养护的工作承包给被告蓝特公司负责完成,事发当月铁塔公司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按月支付了铁塔维护的全部费用,故被告铁塔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铁塔公司与蓝特公司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第八款约定,甲方(铁塔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蓝特公司)的服务人员必须通过甲方组织的相应资质认证考试,未通过相应资质认证考试的人员,甲方(铁塔公司)有权拒绝,并要求乙方(蓝特公司)进行更换。被告铁塔公司介绍原告为蓝特公司提供劳务,既未组织原告进行资质认证考试,也未审查原告是否持有变压器检修工作的相关证书,故被告铁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大勤系被告铁塔公司返聘的退休人员,其职责范围是工程项目管理、监督及随工检查工作,铁塔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1500元,王大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该归属于被告铁塔公司,故第三人王大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使用安全梯,未能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对造成损伤的后果,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994.66元的诉请,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责任,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819.8元。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975元(115元/天×365天),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从事的工作都是临时工作,不影响其固定收入,原告的工作也不构成第二职业,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原告的收入因受伤而实际减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00919.26元(25693元/年×17年×46%)、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5400元(20元/天×30天×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误工费10681.2元、后续护理费3268.2元、后续交通费500元、后续营养费6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7949.4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涉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7672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8元、误工费41976元、护理费17250元、伤残赔偿金2009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76725.1元的80%,即22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王大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原告***负担1241元,被告新疆蓝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4964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为光审判员袁晓英人民陪审员何承祖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