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江卡拉,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44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居民。
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凉市崆峒区。
上诉人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上诉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众力平凉分公司,被上诉人仅能要求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众力平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违反类案同判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时,劳务分包人仅有权向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违反类案同判规则。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案涉工程存在挂靠转包分包,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施工人众力平凉分公司及挂靠人明信公司参与本案审理。
***未答辩。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驾驶×××号单桥车从事运输工作期间的劳务费23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中**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1份,约定**同意按中**建筑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S220泾源至秦安公路鱼池至莲花段工程(同步实施阳川至大庄、韩店至良邑)第一标段项目施工经理工作,完成岗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合同期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即承建工程完工、责任期满为止,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聘。2018年6月,***在中**建筑公司承建的S220泾源至秦安公路鱼池至莲花段工程(同步实施阳川至大庄、韩店至良邑)第一标段施工现场负责场内材料转运及拉土工作。2020年4月1日,**以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庄浪省道S220线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出具《工程对账单》1份,载明:工程名称S220泾源至秦安公路鱼池至莲花段工程(同步实施阳川至大庄、韩店至良邑)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庄浪县南湖镇;工作内容场内转运、拉土;挂账名称及类别***(单桥车×××号);结算金额31000元,已付金额7325元,下欠金额23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与被告中**建筑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向中**建筑公司提供了机械和劳务,中**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其未支付工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主张的劳务费23675元,根据**向***出具的对账单,予以支持。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仅是中**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的对账单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限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36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中**建筑公司提交七组证据。1.2017年11月23日S220线《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2017年11月23日明信公司《***》;证明***挂靠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中**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系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应代表该公司中**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补充协议》及***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补充协议》(二)、(2022)甘08民终724号判决书;证明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中**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不具备雇佣***提供劳务的可能,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类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3.2018年5月15日《公路施工管理委托协议》、众力平凉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众力平凉分公司由众力平凉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系众力平凉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中**公司,与***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应为众力平凉分公司。4.**《说明》2份、众力平凉分公司过节费发放表1份、甘肃众力公司机械台班工作单2份、车辆运行结算单1份、机械租赁费汇总表1份;证明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众力平凉分公司实际施工,**作为众力平凉分公司负责人代表该公司雇佣***并出具对账单,***、***、**飞系代表众力平凉分公司为***审核劳务费,**、***、***无权代表中**公司,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5.**、**《岗位责任书》一份、(2022)甘08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聘用合同实为无效的转包合同,**与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代表中**公司雇佣***,***应向合同相对人众力公司及众力平凉分公司主张工程款。6.**、**委托付款申请及中**公司付款凭证2份,证明中**公司已按**、**的委托付款申请向***代付了所有费用不存在欠付情形,***的费用由**、**实际支付中**公司是受托付款,中**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7.(2021)甘民再116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08民再96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民申2702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民申27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类案裁判中**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在工程对账单上签字时未经中**公司授权其行为对中**公司不产生拘束,**未经中**公司授权雇佣***并进行结算损害了中**公司的利益,**作为众力平凉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对账结算的行为后果由众力平凉分公司承担。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中**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筑公司中标承建S220泾源至秦安公路鱼池至莲花段工程(同步实施阳川至大庄、韩店至良邑)第一标段项目施工后,根据工作需要与**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由**担任该项目施工经理,完成岗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在负责人完成施工任务期间,***在涉案施工现场负责场内材料转运及拉土工作。后**以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庄浪省道S220线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出具《工程对账单》1份,载明欠付***劳务费23675元。根据中**建筑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在聘用期间的待遇采取提成制,中**建筑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章制度对**行使管理权、考核权和奖励权,**在聘用期间享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的权利,有权享受国家和本企业规定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与中**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外系中**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故**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了中**建筑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建筑公司承担。**代表中**建筑公司向***出具对账单,应由中**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中**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众力平凉分公司,由众力平凉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系众力平凉分公司负责人的意见,经查,中**建筑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转包给众力平凉分公司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中**建筑公司认为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众力平凉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中**建筑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信息,于2022年4月1日向甘肃省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江卡拉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2022年5月1日又通过邮政快递向其现办公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44附2号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故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
综上所述,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