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涧五州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26民初259号
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素恒,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涧五州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富民街(*学良家租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涧五州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南涧五州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所涉及工程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配套的建筑、结构、粗装修、给排水及电气等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南涧五州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所涉及工程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配套的建筑、结构、粗装修、给排水及电气等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委托承建的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和B区,A区于2014年3月25日验收合格,B区于2014年8月8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对A区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9806379.01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和被告对B区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8613900.89元,A区和B区结算总价合计金额为68420279.90元,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结算工程价款(含代付抵款)为60942571.48元,剩余7477708.42元未支付,并且因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477708.42元;二、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A区利息110898.79元,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B区利息45894.08元,利息总计156792.87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已施工完毕的情况属实,但部分工程经维修依然存在漏水情况。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8420279.90元,截止2018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935571.08元。鉴于原告的授权,被告为原告垫付审计费245355.60元、焦红斌漏水维修31300元、混泥土灌浆修复费1900元、代付***混泥土款135113.50元、代付中东印象红砖款26800元、代付**土方运费95000元、物业代付维修款、水电费24020.50元,被告合计代付了559489.6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扣原告质保金684202.79元。故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6241016.51元(68420279.90元-60935571.08元-559489.60元-684202.79元),而非原告起诉的7477708.42元。另,本案的发生被告感到意外,因为双方一直在协调以被告的商铺折抵工程款的事宜。鉴于被告该项目严重亏损,在短时间内确实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是被告提出以商铺权属折抵工程款,原告也有此意向并一直在协商中,现原告已起诉,被告的处理意见是2018年12月31日前付8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500000元,剩余款项及质保金以被告公司的商铺折价抵扣,商铺销售价格以公司销售价格的80%计算。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156792.87元,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对A区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对B区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1月9日,在结算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90%,这在同行业中算非常高了,结算之后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支付期限,并且被告并非不予支付,而是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1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页,2.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1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3.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2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4.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3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5.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4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6.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5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7.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地下商铺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8.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整体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9.工程结算终审确认表复印件1份1页,10.南涧五州商贸城收款往来汇总表复印1份1页。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建设项目,项目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配套的建筑、结构、粗装修、给排水及电器等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2014年原告承建的A区项目均验收合格,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承建的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项目结算价为29806379.01元;第四组(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页,2.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6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3.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7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4.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8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5.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9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6.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10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7.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11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8.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12号楼单项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9.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整体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10.工程结算终审确认表复印件1份1页,11.南涧五州商贸城收款往来汇总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建设项目,项目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配套的建筑、结构、粗装修、给排水及电器等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2014年原告承建的B区项目均验收合格,2018年1月9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承建的南涧五州商贸城B区项目结算价为38613900.89元。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0号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11号证据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记录,与己方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额不符,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机打发票复印件30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935571.08元的事实;第三组,1.承诺函原件1份1页、审计费发票复印件3份3页、工程结算终审确认表复印件2份2页,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1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1页,3.南涧五州商贸城工程修复清单复印件1份1页,4.南涧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来记录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1页,5.收据复印件1份1页,6.付款委托证明复印件1份1页,7.五州商贸城各施工单位未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1页、付款证明原件2份2页、付款申请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按照原告的承诺,在该项目中原告共应承担审计费245355.60元,被告代付焦红斌漏水维修费31300元,被告代付维修费1900元,被告以商铺折价代付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35113.50元,被告代付中东印象红砖款26800元,原告委托代付**土方组尾款95000元,被告代付因工程漏水导致的维修及赔偿款24020.35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代付款项合计559489.60元;第四组,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54页。用以证明1%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承诺函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承诺函“按超过5%金额以外数”应当以审计费作为基数计算,而不是按被告所述的以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除10号证据因系原告根据己方记录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外,其余予以确认;第四组,除11号证据因系原告根据己方记录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外,其余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涧五州商贸城A区和B区的建筑安装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对A区工程,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9806379.01元,对B区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9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8613900.89元,A区和B区总工程价款为68420279.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35571.08元,代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和工程维修款等合计314134元,支付A区审计费100000元,支付B区审计费198756.59元。
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陈述造价咨询单位对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和最终双方确认审定后的金额,审减(增)率在5%(含5%)以内,审计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审减(增)率超过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按超过5%金额以外数乘以2.5%由原告承担,同意被告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A区送审造价为36724678.90元,终审造价为29806379.01元,核减(增)率为-18.84%;B区送审造价为45627359.37元,终审造价为38613900.89元,核减(增)率为-15.37%。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据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经过验收后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A区审计费用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27067.39元[36724678.90元×(18.84%-5%)×2.5%],B区审计费用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18288.93元[45627359.37元×(15.37%-5%)×2.5%],全部工程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总计245356.32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扣原告***为684202.80元(68420279.90元×1%)。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41015.70元(68420279.90-60935571.08元-314134元-245356.32元-684202.80元)。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或代付的工程款,部分无法区分是支付或代付A区的工程款还是B区的工程款,B区的工程价款双方亦于2018年1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56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A区利息110898.79元和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B区利息45894.0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56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应自2018年3月5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间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尚欠工程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
对原告与本院以上评判不相符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与本院以上评判不相符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涧五州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241015.7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21元,由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7元(已交纳),被告南涧五州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774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被告南涧五州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