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佳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恒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原审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原审被告佳和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合同总价中的税款不是双方商定的价款,一审判决对合同价款及税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增值税法规定,作为计税依据的是销售货物的价款及价外费用,不是包括税款在内的总价款。本案合同总价款4849032元包括税款在内,根据签订合同当时的增值税率17%换算,合同价款4144471.8元是双方商定的结果,而按当时税率17%计算出的税款704560.2元是法定结果,不是双方可以协商的。因此,本案中合同价款是4144471.8元,双方商定的包死价应该是这个价格,不是包括税款704560.2元在内的合同总价4849032元,一审判决将4849032元认定为合同价款,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增值税法的规定。二、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改变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违背合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是《电梯购买安装合同》,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上诉人提供电梯设备,合同价款名称是设备价格,安装是买卖合同中提供电梯设备的附随义务,施工不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三方协议上诉人已将委托付款申请书转交给了原审被告,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转为由原审被告承担,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既违背三方协议约定,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请求判决给付合同价款,违背合同事实,案涉《电梯购买安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但是只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做完决算,且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总额40%的发票,付款日期即可确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决算,被上诉人至今亦没有提供40%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质量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

***机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税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且在双方2019年1月20日三方签署三方协议时税费已发生过一次调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对税费问题进行调整,且对于合同总价款予以明确;二、本案中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及安装,故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三、本案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过质保期,故应当予以付款。

佳和房产公司述称,税费问题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是销售电梯的单位,系增值税的法定义务人,我公司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增值税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关于税率的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949032.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自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购买安装合同》,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为其承建的固原西湖路棚户区改造“西湖雅居项目”在原告处采购了“巨人通力牌”电梯22部,总合同金额4849032.00元,上述价格包含产品费、税金、产品包装费等所有费用,单价包死,不予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交并安装了22部电梯,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共计支付100万元电梯款。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固原佳和公司共同签订了《固原西湖雅居项目电梯付款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电梯购买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凡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向固原佳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固原佳和公司可代为向原告支付电梯购买合同款项,该支付款项将作为固原佳和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直接从总包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并作为工程决算依据;原告收到固原佳和公司代为支付的合同款项后,视同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履行了《电梯购买安装合同》的付款义务。2019年1月24日,被告佳和公司代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电梯款190万元。2019年3月20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原告供应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9年5月8日核准合格。

2018年5月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2019年4月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6%税率又调整为13%。截至开庭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已收到被告固原佳和公司的29341万元的工程款,已付比例占合同约定金额38066万元的77%。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购买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固原佳和公司签订的《固原西湖雅居项目电梯付款三方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原告与二被告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固原佳和公司代为付款,该公司是否是付款主体的问题。该协议约定经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申请,由被告佳和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约定。但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2条规定:凡从事电梯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该规则第25条规定了电梯施工的要求。因此,对于电梯安装合同,由于需要取得特殊的资质,且需要经受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的《电梯购买安装合同》具有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双重属性,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电梯部分的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固原佳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固原佳和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固原佳和公司支付电梯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约供应了电梯、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应当依约在质保期届满后及时支付尚欠的余款。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虽然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同时约定质保期为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涉案电梯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5月8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5月9日,截至本案2020年6月16日开庭,已满足质量保证金的付款节点,原告不能因为二被告之间迟迟无法进行决算或推迟决算时间而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故其主张支付剩余电梯款并无不当。三、由于增值税税收政策变化,增值税税率降低,涉案合同中的价款是以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的价款为准还是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固定,不予调整,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对电梯的价格就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双方没有就增值税税率降低出现的收益归谁所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收益应归收款人所有。其次,原告是销售电梯的单位,系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在电梯总价固定的情况下,合同明确电梯总款项中含有增值税仅是宣示性列明或告知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该合同所执行的增值税税率,至于合同签订后增值税税率如何调整,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确定的总电梯款金额,因增值税调整导致原告成本的变化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无关。最后,增值税税率下调是国家应对当前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举措,最直接的目的是减轻企业税负负担,以激发企业活力,原告是否从纳税金额中获利,是原告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无关,根据增值税的流转属性,税率下调并不意味着对应的款项自动转化为原告利润继而从中获利,原告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并非简单的按税率数字计算,还得综合其他情况,税率下调并不意味着原告必然从中获利。故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的电梯款1949032.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未书面约定过电梯款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电梯款中的质量保证金明确约定无息退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949032.00元;二、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949032.00元工程款未付范围内向原告宁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宁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1.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为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安装电梯,仅是基于双方订立的《电梯购买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亦是该合同约定的购买电梯价款,双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分包建设工程的事实及相应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不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案涉《电梯购买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及付款期限问题;案涉“付款三方协议书”的性质,佳和房产公司基于该协议应否承担上诉人的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电梯设备的价款数额及付款期限问题。双方约定的价款虽包含了税金等所有费用,但并未区分不含税价款和具体税额,且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包死,不予调整”,因此,在双方就包含税金的合同价款因税率调整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单价和实际交付数额计算合同总价款,故上诉人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认定的具体价款数额正确。

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剩余30%买卖价款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决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剩余10%的价款双方约定待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支付,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提供的电梯设备全部完成安装调试,经验收全部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经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故上诉人关于付款期限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就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有权主张全部履行,但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佳和房产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三方订立的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故该协议不具备债务转让的构成要件,其内容实质应属带有委托付款性质的第三人支付,达不到债务转让的法律效果,故佳和房产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转为佳和房产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确定佳和房产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佳和房产公司对一审确定其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付款数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