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7民初2960号
原告:衡水冀通铁塔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开发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97480Q。组织机构代码:7158974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1377364Q。组织机构代码:7913773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冀通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与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瑞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瑞邦公司在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2014年-2015年度无线配套工程基站美化铁塔采购项目及广西项目中进行招投标时,因资金不足向我公司借用资金150000元用于支付招投标的保证金至今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
瑞邦公司辩称:2014年在洛阳项目中的5万保证金是我公司应原告请求帮助其进行此项目的围标,并不是我公司借款,原告职工**汇入我公司的10万元也是原告让我公司在广西项目帮其投标的保证金,不是公司借款,我公司也请求过原告公司帮忙投标,也给原告打过保证金38000多元,也没要求原告退还过保证金。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汇入其他单位的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为项目投标向原告借款交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公司分两次汇入保证金共计15万元,两次投标均未中标,被告应及时将该资金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是原告请求其帮忙围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陈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曾让原告帮忙投标并将保证金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由原告账户汇入其他单位的,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如被告可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冀通铁塔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