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吉0422执594号
本院在执行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42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及2019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查控,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019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2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其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结案。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蒋 辉
审判员 刘晔萍
审判员 蔡晓华
书记员 王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