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5民初592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登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6元、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误工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7097.16元,不足部分由***与登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驾驶登峰公司名下吉AEQ338号小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登峰公司辩称,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阳光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9时40分许,***驾驶吉AEQ33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本区经纬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街口倒车时,其车后部碰撞行人***,致***受伤。事发后,***驾驶肇事车辆将***送至吉大一院二部后驾车驶离医院。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门诊检查费850.71元、住院费24548.87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面部多发骨折;鼻部外伤;鼻骨骨折;眼部外伤;眼挫伤;口唇部挫裂伤;牙齿松动;胸部外伤;肺炎;右肩关节外伤;左手外伤。注意事项:1.伤后30、60、90日查面部CT,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及治疗方案;2.伤后30日查CT等警惕迟发性出血发生;3.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Ⅱ级护理;4.牙齿松动及牙痛不适需口腔科就诊明确诊治;5.加强肩、腕及手指关节锻炼,必要时查CT/MRI等检查及康复训练等治疗;6.眼科门诊定期复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及治疗;7.变化随诊。2016年12月29日复查,花费医疗费779.9元,2016年12月31日复查,花费医疗费522.6元,2017年1月4日复查,花费医疗费363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吉AEQ33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系登峰公司名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系登峰公司司机,事故发生于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又查明,***系城镇户口,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无养老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受伤时,在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吉AEQ33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由登峰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27406元,对于其中有医嘱及正规票据的27065.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5.5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495.58元;
二、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70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上合计18965.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