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2民初1785号
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财富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600元及被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双倍利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货款所发生的费用。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向原告购买成套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246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内容,并已全额开出发票。截止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5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总额没有问题,但是签订合同是辽电纸业,但开发票和付款是两个企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19600是友谊热源的不予认同,从签订合同来看,没看到付款日期,要求偿还双倍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希望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压环网柜、计量柜等产品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6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合同总价款30%,全部货到后付款30%,调试合格后付30%,留10%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偿货款发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