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集团)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889号
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集团)与被告**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峰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河矿业给付欠款1171083.2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河矿业给付***2475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工矿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登峰集团给三河矿业位于**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区安装工程电器,工程总价款为3423285元,工程进入施工后,三河矿业自行购买工程电缆,其他均由登峰集团施工完成,共计发生货款1847712元,三河矿业支付了676628.80元,尚欠1171083.20元。三河矿业还拖欠登峰集团一笔***24750元,该工程质保期已过,三河矿业应当予以支付,以上两笔款项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三河矿业辩称:登峰集团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合同约定,登峰集团有义务向三河矿业提供合同内产品并安装调试至合格。登峰集团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调式等活动,致使三河矿业另行向他人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发生成本增加的情形,扩大了成本支出。尤其不能够按合同约定,协助安装至调试合格。基于登峰集团的违约的情形,登峰集团无权向三河矿业索要货款,按合同约定双方未到付款结点,且登峰集团不能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部的服务和产品,其安装费用和货款无法确定,必须双方对产品进行验收和确定价格后才能确定金额,要求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工矿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登峰集团给三河矿业位于**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区安装工程电器,工程总价款为3423285元,暂定最终优惠价3350000元。工程进入施工后,三河矿业已经支付工程款676628.80元。
另查,电缆部分工程实际并未由登峰集团进行施工,而是由三河矿业自行购买施工。该部分电缆费用及安装费用按照双方合同后附件约定价格分别为:附件(一)电缆费563318元,安装费121664元;附件(二)电缆费245793元,安装费49159元;附件(三)电缆费444390元,安装费88878元,以上电缆部分工程共计电缆费用1253501元,安装费259701元。
另登峰集团自认,因未实际施工电缆工程,导致附件中电缆桥架费用减少63858元。
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曾经对设备进行调试,审理过程中,双方组织验收,并共同出具“登峰电器设备初步验收存在问题”。三河矿业按此存在的问题,主张整改费用为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电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登峰集团完成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按照《工矿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计划总价款为342328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电缆工程并非登峰集团所完成,故应当减去附件一至附件三中电缆费用1253501元,安装费259701元。关于登峰集团所述的电缆桥架节省费用63858元,虽其庭审中提交的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复印件及登峰集团诉状所述该部分节省的费用系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属于自认,故对该部分节省费用63858元予以确认。综上,登峰集团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3423285元-1253501元-259701元-63858元=1846225元。
(二)关于三河矿业是否享受优惠价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矿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423285元,暂定最终优惠价为3350000元,该优惠价为双方达成的合意,若有变更需要双方以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对优惠价格进行变更,故应当认定双方此次合作三河矿业应当享受优惠价。但因双方合同履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只能按照原优惠比例计算现工程价款享受优惠后的工程款数额。
根据以上论述,登峰集团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46225元,按照优惠比例3350000/3423285计算后,工程价款应为1806701.38元。
(三)关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问题
登峰集团为三河矿业提供工矿电气产品,2015年经过安装调试后已经运行,双方并未出具验收材料。2016年5月21日双方出具了登峰电气设备初步验收存在问题,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虽三河矿业单方认定该部分问题的整改费用为85000元,但三河矿业并未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其主张的数额也并无依据。关于验收存在的问题,双方可以按照售后环节处理,综合设备运行状况,应当认定已经验收合格,三河矿业应当支付价款。
综合(一)至(三),三河矿业应当支付登峰集团价款1806701.38-676628.80(已付)=1130072.58元。
(四)关于登峰集团主张***问题
因该***系双方合作的其他工程的***,与本案并无联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30072.5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登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3元、由原告负担856元,被告负担14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