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实科技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智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1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谦。
委托代理人司利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
被上诉人*智慧。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德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自由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司利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德实防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辞退,被告认为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医保卡存于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原告认为2012年8月25日前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代理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显示被告必须提供劳动合同才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间接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前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另,原告月工资3445元,尚未领取2012年10月1日至12日工资1979.6元。2012年12月,原告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979.6元及退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和医保卡。2013年8月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并赔偿保险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德实防雷公司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七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五个月的标准计算,共计17225元(3445元*5个月)。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代理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可以间接证明在2012年8月25日前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双方工资的支付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受一年仲裁时效的调整,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及赔偿保险损失均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补缴此期间的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第三人德实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智慧与被告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智慧支付经济补偿金17225元。
三、被告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智慧补缴2008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失业保险并办理失业手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智慧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
四、被告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慧工资1979.6元,并退还医保卡。
五、驳回原告*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智慧对第三人河北德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德实防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工作交接义务。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智慧在上诉人德实防雷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失业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其辞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医保卡存于上诉人处。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接工作,上诉人交还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物品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等手续,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随附义务,双方均应善意履行。被上诉人是否涉嫌犯罪,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德实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