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21民初3237号
原告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651594782。
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红,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21000005039。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材料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器材等生产用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207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120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每笔款项应自还款之日至法院判令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订货合同一份及被告公司库管员王印举为原告出具的信誉欠款单二张、被告公司采购员李宝强为原告出具的信誉欠款单一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警用皮靴、警用春秋服等物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13605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三个月付款。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公司库管员王印举及被告公司采购员李宝强为原告出具欠了款单,欠款金额合计为13605元。
(2)、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被告公司采购员李宝强为原告出具的信誉欠款单一张(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黑色单皮鞋、春秋执勤服等物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1170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公司采购员李宝强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金额为11700元)。
(3)、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被告公司库管员王印举为原告出具的信誉欠款单二张(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讲机、肩章、反光背心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32015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公司库管员王印举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二张,欠款金额合计为32015元。
(4)、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及被告公司采购员李宝强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二张。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讲机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1675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半袖衫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988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公司采购员李宝强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二张,欠款金额合计为11555元。
(5)、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补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公司采购员张宏博为原告出具的信誉欠款单一张(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讲机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4320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款。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公司采购员张宏博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金额分别为432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警用皮靴、警用春秋服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13605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三个月付款。原告依约供应被告货物后,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605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黑色单皮鞋、春秋执勤服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11700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原告依约供应被告货物后,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700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讲机、肩章、反光背心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32015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原告依约供应被告货物后,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015元。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讲机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1675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原告依约供应被告货物后,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5元。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半袖衫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988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付款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原告依约供应被告货物后,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80元。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讲机等商品(以上货物合计价款为43200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款。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200元。综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120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每笔款项应自还款之日至法院判令履行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笔商品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笔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货款给付方式约定为月平衡资金,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四笔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银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12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13605元货款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43200元货款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