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垦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个体工商户。
原告:***,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7627068H,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07号北大科技楼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廖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4428-3,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200号。
负责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252090581,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7号(汇丰大厦30楼A座)。
法定代表人:刘道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林,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被告远建公司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准许。2016年4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申请追加飞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许。2016年6月1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被告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董雪华,被告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15072.68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50411元,合计365483.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将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建公司后,被告远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向第四师六十一团缴纳了50000元押金后开始施工。2010年12月10日,两原告施工的通信管道工程完工。新疆通信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验收后,进行了工程决算。按照决算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65072.68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两原告50000元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诉讼中,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委托被告飞天公司给两原告支付工程款30215.72元,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84856.96元。
被告远建公司辩称,被告远建公司没有承建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也没有与两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两原告也从未请求被告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证据上加盖的被告远建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和工程专用章,不是被告远建公司的印章,被告远建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两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远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没有与两原告签订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是被告飞天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通过向被告飞天公司购置取得该通信管道的所有权,并已将工程款付清。两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与两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天公司辩称,被告飞天公司不是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没有与两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从施工到完工决算被告飞天公司都没有参与。被告飞天公司与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工程购置合同只是起到转付工程款的作用。被告飞天公司给付两原告工程款是按照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的要求代该公司支付的。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飞天公司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委托书、承诺书、农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组织计划(方案)报审表,证明张银信以被告远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原告***、***通过吴世军承建了该工程中2孔管道工程,本院予以采信;2.开工报告,客观反映了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计划于2010年8月18日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是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是新疆通信监理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现金支票,客观反映了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0年8月19日向第四师六十一团计财科缴纳了50000元押金,后于2010年8月29日从该计财科领取,本院予以采信;4.工程签证单,客观反映了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工作,本院予以采信;5.工程说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完工通知单、工程竣工图,相互印证证明,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于2010年12月10日完工,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六十一团通信管道达成共识的协议,证明自2012年1月18日起两原告挂靠在被告飞天公司,本院予以采信;7.2012年伊犁地区购置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飞天)、集中支付报账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将伊犁地区的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飞天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给被告飞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8.验收记录、通信管道试通记录、工程移交证书,证明原告、被告飞天公司、新疆通信监理有限公司、维护单位在2012年11月13日和14日对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进行了验收和试通后,将该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本院予以采信;9.新疆移动通信新建管道工程(农四师六十一团)决算单,证明经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确认,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价款为982848.08元,其中两原告施工的2孔管道工程价款为365072.68元,本院予以采信;10.收条、电汇凭证,证明在2012年1月18日和2016年1月15日两原告收到由被告飞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0215.72元,本院予以采信;11.民事诉状、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曾在2013年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工程款,后于2013年10月20日撤诉,本院予以采信;12.印章销毁证明、印章审批登记表、被告远建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原件,经过比对证明张银信使用的被告远建公司印章和工程专用章与被告远建公司相对应的印章不相符,本院予以采信;13.两原告提交的收据、发货单和工资表,两原告所采购的物品和发放的工资是其为施工工作所实施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4.被告远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证明张银信、吴世军不是该公司的职员,与张银信、吴世军的行为是否属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张银信以被告远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并在同年6月26日又以被告远建公司的名义委托吴世军为该公司伊宁分公司项目部业务经理。原告***、***通过吴世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中2孔管道工程。2010年8月19日,两原告向第四师六十一团计财科缴纳了50000元押金,后于2010年8月29日从该计财科领取。2010年8月30日,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开工建设,建设单位为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工作。2010年12月20日,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完工。自2012年1月18日起,两原告挂靠在被告飞天公司。2012年9月1日,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将伊犁地区的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飞天公司,并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飞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11月13日和14日,原告、被告飞天公司、新疆通信监理有限公司、维护单位对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进行了验收和试通后,将该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经新疆通信监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确认,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价款为982848.08元,其中两原告施工的2孔管道工程价款为365072.68元。2012年1月18日和2016年1月15日,两原告收到由被告飞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50000元和30215.72元,尚欠284856.96元未给付。2013年,两原告曾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工程款,后于2013年10月20日撤诉。2015年10月,两原告诉至本院第二次就所欠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银信以被告远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后,又委托吴世军将该工程中2孔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张银信与两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相应的建筑作业资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张银信与两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两原告施工的2孔管道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试通已移交给建设单位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使用,表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工程价款在决算后经新疆通信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确认金额为365072.68元,两原告仅收到工程款80215.72元,现主张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4856.9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两原告请求其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两原告还主张被告远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工程款。张银信在承建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期间所使用的被告远建公司字样印章和工程专用章与被告远建公司持有的印章不相符,被告远建公司对张银信的行为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银信承建工程的行为是代理被告远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远建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与两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完工后,被告飞天公司与两原告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两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飞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购置合同将伊犁地区的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飞天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飞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也是在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完工后实施的行为,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购置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否定两原告上述应有的工程价款,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给付被告飞天公司工程价款,不能表明两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已完全支付。尚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依然由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由此,被告飞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1月13日和14日,第四师六十一团通信管道工程经验收试通移交给建设单位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使用后,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15072.68元未给付,至2016年1月15日由被告飞天公司支付30215.72元,两原告主张315072.68元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和理,但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合理的利息数额应为48836.24元,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建公司和被告飞天公司均提出,与两原告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两原告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远建公司和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还提出两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因两原告自2013年至本次诉讼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两次主张权利,以及被告飞天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均表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上述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84856.96元及利息48836.24元,合计333693.20元,被告移动通信伊犁州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远建公司和被告飞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4856.96元、利息48836.24元,合计3336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负担6229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琼
审 判 员 范海波
代理审判员 尚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