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汪述才、戴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第三人阿拉尔新农棉浆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系死者戴虎之母),女,1949年出生。
原告汪述才(系死者戴虎之继父),男,1943年出生。
原告戴一×(系死者戴虎之女),女,201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系戴一×之祖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建红,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9711-5,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栏杆区新华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单东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98840-9,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14213-4,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曹江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翠荣。
被告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520905-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47号(汇丰大厦30楼A座)。
法定代表人刘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天龙。
委托代理人卜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拉尔新农棉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09191-5,住所地阿拉尔玉阿新公路44公里处,西支渠以西。
法定代表人罗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
委托代理人朱江。
原告***、汪述才、戴一×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阿拉尔新农棉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棉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述才,原告戴一×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林、章建红,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璟,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之荣、王翠荣,被告飞天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天龙、卜欣,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述才、戴一×诉称:2013年度,被告在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门口铺设地下通信光缆,在铺设过程中不知何由对路线走向做了少许变化,对前期开挖的部分坑未填埋严实。2013年10月12日凌晨2时05分,戴虎从新农棉浆公司下班骑摩托车沿新农棉浆公司大门后向厂外行驶时掉入坑中死亡。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实地勘查后发现路经新农棉浆公司门后的地下光缆管道所预留的观察井井盖上标有”联建”字样,代表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光缆管道的共同建设和使用,由于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开挖坑道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04元(其中丧葬费21500元、死亡赔偿金46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汪述才、戴一×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门口铺设地下通信光缆施工单位飞天电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移动公司、飞天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将移动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的管线是以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三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联合建设项目,该工程是飞天电子公司投资施工的,移动公司是向飞天电子公司购买了两个管孔的光纤,移动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通信管线工程的施工方,移动公司仅仅是与飞天电子公司签订购买意向书,并未实际购买,因此移动公司不是侵权主体。第二、本案的案由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91条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目前这个管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飞天电子公司,移动公司只有在实际购买后才发生部分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转移,因此移动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更不是侵权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致戴虎死亡的坑道是不是飞天电子公司施工遗留,被告移动公司并不清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第一、戴虎掉入的坑,不是被告联通公司施工的,联通公司也从未在该处施工过该工程;第二、戴虎掉入的坑也不属于联通公司使用的,联通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坑道是怎么形成的。被告联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赔偿则的依据是窨井上”联建”字样,因此认定被告电信公司是窨井的管理人之一,对戴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是该窨井的管理者,而就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电信公司并非事故窨井的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显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电信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天电子公司辩称:飞天电子公司在本案争议的案发地点曾经承揽过地下光缆的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及施工技术要求,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完工并验收,没有任何遗留问题。2013年10月12日凌晨,戴虎在该处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与飞天电子公司的施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飞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辩称:作为第三人,我们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汪述才、戴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戴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与汪述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戴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新疆阿拉尔市金银川路街道办胡杨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摘录户籍资料原件一份,汪述才、***、戴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前夫戴二×系死者戴虎的亲生父母,戴二×于1979年8月19日病逝后,原告***与汪述才结婚,汪述才与戴虎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戴一×系死者戴虎与汤×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汤×自2012年3月起下落不明至今。
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科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2日2时12分许,戴虎从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无号牌蓝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承载着李××,沿阿拉尔市新农棉浆厂门口道路向新农棉浆厂外行驶时,摩托车前车轮陷入新农棉浆厂前凹陷路面,致使戴虎甩出摩托车,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3、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周×(新农棉浆公司工人)、胡××(新农棉浆公司大门口保安)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戴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新农棉浆公司门前的坑槽里,事故的原因是摩托车前轮掉入该坑槽,同时证明该坑槽是承建电信设施施工单位在2013年5月份挖的,后来因为施工变更路线,该坑槽没有掩埋好。
被告移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李××的笔录只能证明戴虎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周×、胡××的询问笔录,证明挖了该坑槽事实属实,但周×证实施工的是两拨人,其他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联通公司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询问笔录只证明了戴虎死亡的原因,并没有证明戴虎所掉入的坑槽是谁施工的,也没有证实这个坑槽与被告联通公司有任何关系。
被告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戴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但被告电信公司在新农棉浆公司没有任何施工项目,也没有任何电线电缆。
被告飞天电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戴虎死亡这个事实,造成戴虎死亡的坑槽是谁形成的、什么原因形成的,没有明确的说法,每个人都是主观臆断,都是传来证据。
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4、事故现场照片4张,以此证明戴虎就是骑摩托车掉入该坑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
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戴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本首页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戴虎的户籍地为上海市,经常居住地为阿拉尔市,因此死亡赔偿金适用兵团城镇标准。
被告移动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6、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戴虎发生交通事故的坑槽是承建电信施工人形成。
被告移动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提出证人只能证明戴虎在坑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于坑槽是谁形成并不清楚,而且该坑槽也不是移动公司挖的,因此与被告移动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联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提出证人只证明了戴虎死亡的原因,对于发生事故的坑槽怎么形成的证人并不知情。
被告电信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提出证人只证明了戴虎死亡的时间、经过和事实,对于坑槽是谁挖的,证人并不知情,这个坑槽与被告电信公司并没与关系。
被告飞天电子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提出对于戴虎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
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提出对于摩托车停放,公司有规定,要求停放在公司车棚内,而且戴虎死亡的地方并不是上、下班必经之路,现在该处已经建成绿化带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阿拉尔2号工业园区通信管道工程购置意向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阿拉尔市2号工业园区的工程是被告飞天电子公司施工的,被告移动公司只是购买两条施工完毕的管线,而且购买只是个意向,到目前还没有购买。
原告***、汪述才、戴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从购置意向书上看,双方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签订的,而且事实上现场的地下管道里被告移动公司的管线已经穿过,并不是没有使用,事实已经履行完毕了。
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4日拍摄的事故发生地照片3张,以此证明在拍摄时间发生事故的坑槽已经不在了。
原告***、汪述才、戴一×,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飞天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15日被告移动公司向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建设通信管网申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以被告移动公司名义向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报备的,而且批示是以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三家联建工程。
原告***、汪述才、戴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申请是以被告移动公司名义报备的,飞天电子公司依照电信法并无资质,与国家法律不相符,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设计图无法看出具体施工路线,而且询问笔录上反映得很清楚,坑槽是施工过程中,改变线路后遗留下来的。
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事故发生地照片2张,2014年7月4日拍摄的事故发生地目前现状照片4张,以此证明飞天电子公司施工的位置与戴虎出示的坑槽有一段距离,该坑槽不是飞天电子公司施工造成的。
原告***、汪述才、戴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飞天电子公司是否具有铺设光缆资质不清楚,而且施工的路线是打通马路之后,穿过新农棉浆公司,被告飞天电子公司未提供施工现场图,照片无法证明坑槽不是飞天电子公司施工造成的。
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汪述才、戴一×,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汪述才、戴一×,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飞天电子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飞天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汪述才、戴一×,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5日,被告移动公司向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申请在阿拉尔市工业园区2#和阿拉尔市工业园区3#建设通信管道,全程19.5公里。被告飞天电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方,从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施工工程款由被告飞天电子公司自己承担,施工路线包括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门前的管道。
2、2014年7月23日,被告移动公司与飞天电子公司签订《阿拉尔2号工业园区通信管道工程购置意向书》,约定被告移动公司购买飞天电子公司新建的阿拉尔2号工业园区通信管道(第一条),即阿拉尔2号工业园区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飞天电子公司办理相关管道产权、红线手续(第四条)。
3、2013年10月12日2时12分许,戴虎从第三人新农棉浆公司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无号牌蓝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承载着李××,沿阿拉尔市新农棉浆厂门口道路向新农棉浆厂外行驶时,摩托车前车轮陷入新农棉浆厂前凹陷路面,致使戴虎甩出摩托车,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4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阿公交证字(201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戴虎因在新农棉浆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因戴虎死亡,给原告***、汪述才、戴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760元(231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戴一×生活费135744元(16968元/年×16年÷2)、丧葬费21500元,以上共计6200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汪述才、戴一×只要求被告移动公司、飞天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原告***、汪述才、戴一×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移动公司、飞天电子公司对戴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原告***、汪述才、戴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焦点一:被告移动公司、飞天电子公司对戴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新农棉浆公司厂区门口,被告飞天电子公司在该路段进行了地下通信管道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胡开孝、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电信施工过程中改变路线,废弃该路线,形成了坑槽,因此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坑槽系电信工程施工遗留。被告飞天电子公司对其在新农棉浆公司厂区门前进行地下通信管道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其辩称该坑槽不是其施工遗留,但未向法庭提交现场施工,证实其实际施工路线,因此可以推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坑槽系被告飞天电子公司施工时造成。被告飞天电子公司作为阿拉尔2号工业园区通信管道施工方,未向法庭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与被告移动公司2014年7月23日才签订购置意向书,因此应当推定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告飞天电子公司仍应对该施工工地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管理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也不是该施工工地的管理者,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戴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新农棉浆公司上班,其经常骑摩托车上、下班,应知道该路段有坑道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却仍将摩托车停放在该路段,且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戴虎自身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飞天电子公司对施工造成的坑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戴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由于死者戴虎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经常居住地为阿拉尔市,故应当按兵团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276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戴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结合兵团统计局2013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为47575元,丧葬费计算为22025.50元(26741元/年÷12个月×6个月),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飞天电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述才、戴一×各项损失434002.80元(62000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述才、戴一×各项损失434002.80元;
二、驳回原告***、汪述才、戴一×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阿拉尔新农棉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述才、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汪述才、戴一×负担1500元,被告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春
审 判 员  王 飞
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