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某某壹品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宁04执异3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吴忠某某公司)与某某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原中院)(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对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与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竹同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股东出资款的执行,并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在执行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吴忠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中,向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及时履行,执行到位的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的到期债权11206769.3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西吉县人民法院提取及缴纳受理费、执行费,该标的已执行终结;本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提出异议时间在执行标的及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吴忠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壹品公司、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原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宁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吴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77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由某某壹品公司支付吴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301634.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 2019年5月20日,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吴忠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号为(2019)宁04执6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某某壹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8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某某壹品有限公司的15栋牛棚和生产设备,冻结了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吴忠某某建筑公司放弃对查封和冻结财产的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均进行了多次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吴忠某某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执行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宁04执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诉人北京兴竹同智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固原中院(2019)宁04民初6号民事判决;北京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2020年11月12日,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号为(2020)宁04执101号案件,经审查,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是(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也不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故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宁0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2021年3月29日,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吴忠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对(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的到期债权(股东出资款)。2021年3月30日,本院向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发出通知书,建议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并向北京兴竹同智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对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到期债务,数额为11206769.39元,不得向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21年4月6日,北京兴竹同智公司向本院缴来执行款11206769.39元。 2021年4月7日,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吴忠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恢复执行7298934.54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号为(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2021年4月7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22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在本院申请的执行款2852296.40元。2021年4月8日,北京兴竹同智公司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确定的股东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986769.39元,合计11206769.39元。其中8235302.99元(标的7298934.54元、利息936368.45元)已由(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吴忠某某建筑公司领取;(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受理费55275元、执行费63895元已发放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2852296.40元已由西吉县人民法院提取。本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某某壹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借期内利息2.1万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2月4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某某壹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5日之前向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716435.69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2月4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某某壹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5日之前向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支付292.5万元及违约金;2021年2月15日,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甲方)与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乙方)签订《兴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242号之判决,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付乙方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某某壹品有限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其权益转让给甲方,用于履行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527号、(2020)京0116民初6187号、(2020)京0116民初6188号之偿付义务,由甲方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追索或申请强制执行。2、甲方直接追索或申请强制执行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527号、(2020)京0116民初6187号、(2020)京0116民初6188号之偿付义务部分,由乙方另行筹措资金偿还。” 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2021年2月15日致北京兴竹同智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北京兴竹同智公司2021年4月6日致万家壹品公司某某壹品公司的《公函》(复印件)一份;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公司2021年3月26日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驳回案外人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爱祖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韩飞鹏
法官助理 鱼 成 书 记 员 郜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