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926号
上诉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大地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对于使用塔吊的数量认定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一共使用了13台次的塔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了15台次多认定了2台次,上诉人在涉案的金积四期工程中,上诉人一共承建了6栋楼(2#5#8#3#6#9#),实际使用塔吊4台,原审法院认定了使用3台,金积五期工程中,上诉人一共承建了4栋楼(3#6#9#10#),使用了2台塔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了5台,建设4栋楼怎么使用5台塔吊。第二、原审对于涉案塔吊的使用期限认定错误。1、金积四期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四期项目塔吊使用期的根据是监理月报中载明“发现施工单位抓紧完善塔吊拆除手续,备案手续,加强管理,未办理拆除手续的单位一律不准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该监理月报能够证实四期项目塔吊至2013年8月份仍在使用,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因为该监理报告系对第四期项目整体工程的监理月报,仅就该监理月报而言,其内容也可以看出,有的单位已经拆除了塔吊,有的单位还未拆除塔吊,并非明确指明是涉案工程的塔吊未拆除。同时,尽管涉案工程《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拆卸)中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但是该份告知书中仍未明确指向具体的塔吊,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涉案租赁物一直使用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时间。所以四期项目的3台塔吊的租赁时间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2台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1台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计算租赁费为2台(13000元/30天*122天*2)=105732.52元。1台(13000元/30天*122天)=52866.26元。合计:158598.78元。2、金积七期项目、金湖湾项目、高家湖项目、国喜项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塔吊租赁期限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建筑起重机机械使用登记表》中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或《工程资料》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塔吊的使用时间,但是该两个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机械使用登记表》中建设主管部门意见为“请各单位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就该意见本身而言,其只是主管部门对于该项目的相关意见,无论其签署该意见的时间如何,都不能直接等同于涉案塔吊的使用截止日期。涉案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应当以上诉人在原审当中主张的时间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塔吊租赁期错误,超额计算了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赁费,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事实上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金额,上诉人已经超付了部分租赁费,不可能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银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银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4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820元(按照欠付租赁费的40%主张),上述两项合计14063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租赁费增加了183270元,第二项违约金增加了73308元,合计增加了2565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项业务往来。自2012年5月4起,被告因承建金积四期、五期、七期、金湖湾、卷烟厂、国喜、高家湖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多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费合同》,合同分别对每台塔吊的月租赁费进行约定,其中金积四期、五期、金湖湾、卷烟厂项目均为13000元,国喜项目为11000元,金积七期、高家湖项目为12000元;租赁期满,如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塔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开停工均约定:工地开(停)工时,被告应提前10日通知原告,正式开(停)工被告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开停工告知单)由原告签字认可,并以开(停)工告知单为结算租赁费的依据,如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停工通知书,则视为塔机正常运行;在正常施工季节(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的,照常计算塔机租赁费。违约责任约定,金积四期、五期,卷烟厂项目,金湖湾、国喜项目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塔机租赁费必须在塔机撤离工地之前一次性全部结清。逾期不能结清者,被告须按照每日合同总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高家湖项目约定为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所欠款项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欠款时间和欠款金额计算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并按照每日合同总额的5%向被告承担违约金。金积七期项目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施工地点提供塔吊共计15台次。双方未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 另查明,1.2015年5月13日,原告名称由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原被告之间关于塔吊租赁业务由被告工作人员朱立军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吊的施工地点为金积四、五、七期项目,金湖湾、卷烟厂、国喜、高家湖项目。上述工程项目产生的租赁费:1.金积四、五、七期项目: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四、五、七期项目中均使用原告塔吊,被告主张共计使用6台,月租金为1台120**元,5台130**元,使用期限为2台自2012年5月4日至9月4日,2台自2012年5月11日至9月11日,1台自2012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原告主张共计使用10台,其中四期使用3台,期限分别自2012年5月3日、5月4日、5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五期使用5台,2台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1台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2台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七期使用2台,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24日、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1)四期项目:根据涉案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使用塔吊3台,2台自2012年5月4日起使用,1台自2012年5月11日起使用。根据四期项目8月份(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1日)监理月报中载明“发现施工单位抓紧完善塔吊拆除手续,备案手续,加强管理,未办理拆除手续的单位一律不准拆除。”能够证实四期项目塔吊至2013年8月份仍在使用,同时涉案工程《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拆卸)中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四期项目至原告主张停用期2013年5月15日仍使用,故3台塔吊使用期限为:2台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1台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3000元/元,其中2台扣除116天冬季停用期,实际使用261天(377天-116天),计算为226200元(13000÷30天×261天×2台),1台扣除116天冬季停用期,实际使用254天(370天-116天),计算为110067元(13000÷30天×254天),合计为336267元,现原告主张331500元,照准。(2)五期项目:原告主张该项目使用5台塔吊,2台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1台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2台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租赁费为13000元/台。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2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3000元/台,根据《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检验报告》《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能够证实使用5台塔吊,《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安装)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签订时间3台(AI-T1775、AI-T02195、02196)为2012年6月11日,1台(AI-T00176)为2012年6月13日,1台(宁C-T002**)为2012年6月14日,2份《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拆卸)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均为2013年6月27日,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停用期为2013年5月15日,予以采信,扣除冬季停工期116天,涉案工程塔吊实际使用期限为:3台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实际使用223天(339天-116天),1台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15日,实际使用221天(337天-116天),1台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实际使用220天(336天-116天)。涉案工程塔吊产生租赁费为:3台为289900元(13000÷30天×223天×3台),1台为95767元(13000÷30天×221天),另1台为95333元(13000÷30天×220天)。五期项目租赁费合计为481000元。(3)七期项目:原告主张使用2台,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24日、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工程2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均约定月租赁费为12000元/台,通过涉案合同及涉案工程《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安装)、《检验报告》,能够相互证实被告使用2台塔吊,《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安装)中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意见日期中,1台为2014年8月18日,另一台的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故对原告主张计算起始日期,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工程资料》中2015年6月3日施工日志中记载“塔吊失灵,停工一天”,通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该租赁物仍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停用日期予以采信。扣除116天停工期,1台塔吊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使用164天(280天-116天),另1台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使用143天(259天-116天),2台塔吊租赁费分别为65600元(12000÷30天×164天)、57200元(12000÷30天×143天),合计122800元。综上,吴忠市金积镇保障房工程租赁费共计935300元。2.高家湖项目。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使用塔吊2台,月租金为12000元/台。原告主张使用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主张使用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涉案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登记使用时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该期间与原告主张的期间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的期间予以支持,扣除冬季停工期116天,实际使用230天(346天-116天),租赁费计算为184000(12000元÷30天×230天×2台),现原告主张175200元照准。3.国喜项目: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使用1台塔吊,原告主张租赁费11000元/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主张租赁费1万元/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11000元/台,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记载使用时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认定该塔吊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扣除冬季停工期116天,实际使用159天(275天-116天),计算为58300元(11000元÷30天×159天)。4.卷烟厂项目:原被告均认可该项目使用1台塔吊,租赁费为13000元/台,原告主张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主张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中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该证据仅能证明塔吊的起用时间,不能证明停用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塔吊的停工时间,故按照被告自认租赁费为52000元。5.金湖湾项目: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使用1台塔吊,月租金为13000元。原告主张租赁期自2013年7月24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至11月1日。涉案工程《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拆卸)载明拟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6日,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涉案工程《工程资料》中安全监理于2014年5月19日发现塔吊存在的问题情况,通过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涉案工程塔吊使用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予以支持。扣除停工期116天,实际使用226天(342天-116天),租赁费为97933元(13000元÷30天×226天)。上述被告承建的施工项目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318733元(175200元+58300元+52000元+97933元+935300元)。被告主张塔吊的租赁期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7万元,被告主张支付873000元,且已超付。1.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涉案项目租赁费。2012年7月2日、7月19日、2014年3月14日、4月30日、2015年3月19日分别支付其20万元、3000元、2万元、5000元、5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30万元的存款回单中4万元,共计318000元。2.原被告争议的款项。(1)2013年2月1日30万元的存款回单中剩余26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工作人员朱立军支付其购房款,朱立军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该存款回单中26万元认定为支付本案租赁费。(2)2015年11月12日,被告提交的支出凭单记载付给王龙2万元租赁费,原告认为支出凭单无原告代理人王龙的签字确认,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实该款项实际已支付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日10万元存款回单及2013年7月6日、10月13日、2014年1月28日、5月26日、10月23日,2015年6月3日、2016年8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5000元、1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6万元,共计275000元的收据及收条,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涉案租赁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其他业务项目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业务项目及其他施工地点的租赁费,虽上述收据及收条均注明为租赁费,但未标注施工地点,同时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发生在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涉案工程租赁费时间的先后,致使无法区分款项支付的工程所在地,本院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租赁费,对于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涉案项目租赁费873000元,下欠租赁费445733元(1318733元-873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过高,调整为按照欠付租赁费的15%予以支持,计算为66860元(445733元×15%)。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捷公司租赁费445733元及违约金66860元,合计512593元;二、驳回原告银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7元,由原告银捷公司负担10842元,被告大地安装公司负担89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费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场租赁物使用记载材料,即《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拆卸)、《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检验报告》、《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安装)、《工程资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等记录,分别认定涉案施工地点塔吊使用起至时间、台数,并合理扣除冬季停工期限,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据,处理合理、适当、合法。其次,在经过一审法院合理有据支持涉案部分租金的基础上,扣除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部分租赁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当降低了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处理合法、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7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书记员  马丽媛